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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X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男,生于1984年5月10日,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4日被弥勒市公安局给予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8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3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X到石林县板桥镇一家五金店里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射钉器和一根钢管,后在家中用电焊机和切割机将射钉器和钢管焊接打磨后改装成一支射钉枪。2015年1月13日13时38分,弥勒市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赵X身上搜出疑似射钉弹18发。15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弥勒市西三镇大麦地村委会新哨村14号赵X家中发现该射钉枪。经鉴定,该疑似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赵X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笔录,证人曾XX、毕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被告人赵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X辩称: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指控的罪名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请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赵X到石林县板桥镇一家五金店内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射钉器和一根钢管,后在家中用电焊机和切割机将射钉器和钢管焊接打磨后改装成一支射钉枪。2015年1月13日3时35分,弥勒市公安局弥阳派出所民警在处理京都娱乐城千里传音KTV门外打架事件时,从在场的被告人赵X身上搜出疑似射钉弹18发,后民警根据被告人赵X的指引在弥勒市西三镇大麦地村委会大麦地村14号赵X家中发现该射钉枪。经鉴定,该疑似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赵X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X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自然情况。3.到案经过笔录。证实被告人赵X系被传唤到案。4.已判刑的曾XX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其和赵X等人拿着三只射钉枪去打鸟,后在赵X家吃饭,于是将三支枪放在赵X家。第二天公安民警从赵X家查获该三支枪,这三支枪分别属于其、赵X和毕XX。5.另案处理的毕XX的供述。证实其改装的射钉枪被朋友拿去打鸟,后其朋友将射钉枪放在赵X家,及射钉枪被公安民警查获的经过情况。6.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X辨认出2号枪支是其改装的枪支。8.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弥勒市公安局财物收据。证实从被告人赵X处扣押射钉枪1支、射钉弹18颗,上述扣押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9.弥勒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X因吸毒于2013年3月14日被弥勒市公安局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10.被告人赵X对犯罪经过情节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杨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谈红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