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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5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文安县安泰活动房厂与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安泰活动房厂,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5612号原告文安县安泰活动房厂,经营场所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兴隆宫镇北斗村。经营者刘宝强,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哲嘉,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16号1幢1层。法定代表人李英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伟强,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文安县安泰活动房厂与被告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金海湖高尔夫草坪养护中心迁建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金海湖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路甲8号”,故被告认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相关规定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诉建设工程位于平谷区,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金海湖工程合同》中关于双方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违法了专属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水文园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宁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