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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刘某某,女,2000年1月25日生。法定代理人刘魁生,男,1975年11月29日生,系原告刘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郜志萍,女,1976年5月22日生,汉族,系原告刘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2000年11月22日生。法定代理人宋彦玲,女,1976年2月25日生,系被告吴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魁生、郜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颜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1月4日21时,在滑县解放路鑫麒麟酒店前路口,被告吴某某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乐驰牌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吴某某、李家正、郑沣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致左眼受伤,为医伤支付巨额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元月份起诉,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判决,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费用损失16742.24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第一次起诉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34779.90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后续治疗费用和残疾赔偿及精神抚慰金保留诉权)。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本次治疗是否终结无法确定,原告再次阶段性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在治疗终结后一并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1时,在滑县解放路鑫麒麟酒店前路口,被告吴某某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乐驰牌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吴某某、李家正、郑沣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睑皮肤裂伤、3、左眼眶壁骨折、4、左眼视神经挫伤。在2014年元月份原告以因就医支出的医疗费用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滑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请。现原告起诉的损失为上次起诉后又产生的检查治疗费用和住院9天的医疗费用25214.44元。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撤回了对补课费5000元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本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被告以各承担30%、70%的责任为宜。原告本次起诉是基于上次起诉后又产生的费用,在本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后续治疗费另案处理,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本次治疗是否终结无确定,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检查费25214.44元,护理费716元(29041元/年÷365天/年×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原告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多次到安阳、北京检查复查和住院,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29380.44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5214.44元、护理费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9380.44元的70%即20566.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4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王建法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