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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重庆融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月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世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月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奇志,马功华,张玉林,赵世芳,马明翔,陈秀英,周婷,黄任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2537号原告重庆融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云湖路1号1-33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9910-1。法定代表人张蜀鲁。委托代理人甘小龙,男,汉族,1988年5月18日生。被告重庆月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虎啸村十社,组织机构代码59799186-2。法定代表人李奇志。被告李奇志,女,汉族,1968年3月3日生。被告马功华,男,汉族,1966年7月19日生。被告张玉林,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生。被告赵世芳,女,汉族,1965年2月7日生。被告马明翔,男,汉族,1988年8月10日生。被告陈秀英,女,汉族,1968年1月14日生。被告周婷,女,汉族,1993年4月14日生。被告黄任华,男,汉族,1968年7月1日生。原告重庆融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远公司)诉被告重庆月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茂公司)、李奇志、马功华、张玉林、赵世芳、马明翔、陈秀英、周婷、黄任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正渝共同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甘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月茂公司、李奇志、马功华、张玉林、赵世芳、马明翔、陈秀英、陈秀英、黄任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远公司诉称,被告月茂公司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贷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就该笔贷款为被告月茂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李奇志、马功华、张玉林、赵世芳、马明翔、陈秀英、陈秀英、黄任华就该笔贷款为被告月茂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提供抵押。此后,被告月茂公司未按时向银行还款,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61583.07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重庆月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垫款本金33538.07+28000+3520538=3582076.07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重庆月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5000元;3、被告重庆月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以3582076.07元为基数,以6%为年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李奇志、马功华、张玉林、赵世芳、马明翔、陈秀英、周婷、黄任华对上述一、二、三项申请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对被告李奇志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融汇大道1号3幢1单元3-2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赵世芳、马明翔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红光新村4幢4单元1-1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原告对被告陈秀英、周婷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红光新村1号9幢2单元2-3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原告对被告黄任华所有的坐落于巴南区李家沱西流沱四村巨星花园A区7单元6-3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9、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负担。被告月茂公司、李奇志、马功华、张玉林、赵世芳、马明翔、陈秀英、周婷、黄任华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月茂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月茂公司委托原告为被告月茂公司拟与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签订的2013年重银龙头寺支借字第2604号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被告月茂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为被告月茂公司向银行代偿债务后,被告月茂公司应在代偿后3日内向原告偿还代偿金额。被告月茂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履行的任一项义务,视为违约,有一项违约的向原告支付最初担保金额5%的违约金。2013年11月5日,被告月茂公司与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签订《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重银龙头寺支借字第2604号),约定被告月茂公司向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借款3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同日,原告与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月茂公司与重庆银行龙头寺支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2013年重银龙头寺支借字第2604号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被告月茂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同日,被告李奇志、马功华与原告融远公司、被告月茂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奇志、马功华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被告月茂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月茂公司担保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原告为被告月茂公司担保的其他全部责任金额,还包括原告因《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向银行代偿后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担保费本息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原告为被告月茂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期间为准。同日,被告张玉林、赵世芳、马明翔、陈秀英、陈秀英、黄任华与原告融远公司、被告月茂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玉林、赵世芳、马明翔、陈秀英、陈秀英、黄任华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被告月茂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月茂公司担保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原告为被告月茂公司担保的其他全部责任金额,还包括原告因《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向银行代偿后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担保费本息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原告为被告月茂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期间为准。2013年11月8日,被告李奇志、黄任华、陈秀英、周婷、赵世芳、马明翔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将被告李奇志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融汇大道1号3幢1单元3-2房屋、被告赵世芳、马明翔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红光新村4幢4单元1-1房屋、被告陈秀英、周婷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红光新村1号9幢2单元2-3号房屋、被告黄任华所有的坐落于巴南区李家沱西流沱四村巨星花园A区7单元6-3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月茂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被告李奇志、黄任华、陈秀英、周婷、赵世芳、马明翔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此后,被告李奇志、黄任华、陈秀英、周婷、赵世芳、马明翔就抵押给原告的前述房屋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8日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向被告月茂公司发放了350万元贷款。此后,因被告月茂公司未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向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履行保证责任,于2014年9月26日委托案外人朱雪梅代其为被告月茂公司偿付利息33538.07元,并与案外人朱雪梅约定该笔代偿款由原告向被告月茂公司行使追偿权,于2014年10月21日委托案外人杨世敏代其为被告月茂公司偿付利息28000元,并与案外人杨世敏约定该笔代偿款由原告向被告月茂公司行使追偿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又为被告月茂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520538元,上述代偿金额合计为3582076.07元。原告为被告月茂公司代偿银行贷款后,多次向被告月茂公司、李奇志、马功华、张玉林、赵世芳、马明翔、陈秀英、周婷、黄任华进行催收还款,但被告月茂公司、李奇志、马功华、张玉林、赵世芳、马明翔、陈秀英、周婷、黄任华时至开庭之日仍未向原告偿还其垫付款项。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房产证、银行流水明细、银行进账单、委托支付协议、电子银行回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月茂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李奇志、马功华、张玉林、赵世芳、马明翔、陈秀英、周婷、黄任华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月茂公司未按期向银行还款,原告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月茂公司向银行还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月茂公司追偿该欠款。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月茂公司未按时向原告偿还代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最初担保金额5%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月茂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00*5%=175000元。截止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为被告共计代偿3582076.07后,被告月茂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月茂公司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以3582076.0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李奇志、马功华、张玉林、赵世芳、马明翔、陈秀英、周婷、黄任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对被告月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李奇志、马功华、张玉林、赵世芳、马明翔、陈秀英、陈秀英、黄任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李奇志、黄任华、陈秀英、周婷、赵世芳、马明翔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且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屋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李奇志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融汇大道1号3幢1单元3-2房屋,被告赵世芳、马明翔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红光新村4幢4单元1-1房屋,被告陈秀英、周婷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红光新村1号9幢2单元2-3号房屋,被告黄任华所有的坐落于巴南区李家沱西流沱四村巨星花园A区7单元6-3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月茂公司、李奇志、马功华、张玉林、赵世芳、马明翔、陈秀英、周婷、黄任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月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融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582076.07元;二、被告重庆月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融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75000元三、被告重庆月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融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以3582076.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李奇志、马功华、张玉林、赵世芳、马明翔、陈秀英、周婷、黄任华对被告重庆月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被告李奇志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融汇大道1号3幢1单元3-2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对被告赵世芳、马明翔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红光新村4幢4单元1-1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对被告陈秀英、周婷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红光新村1号9幢2单元2-3号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原告对被告黄任华所有的坐落于巴南区李家沱西流沱四村巨星花园A区7单元6-3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5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2656元由被告重庆月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奇志、马功华、张玉林、赵世芳、马明翔、陈秀英、周婷、黄任华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九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向 毅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何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