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民二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叶兴文与郭健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兴文,郭健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494号原告叶兴文,男,1974年8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兴国县。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健康,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郭洪渔,男,1991年6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余姚市。一般代理。与被告郭健康系叔侄关系。原告叶兴文诉被告郭健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准予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撤回对被告王晓芬、江西天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原告叶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敏、被告郭健康的委托代理人郭洪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兴文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叶兴文与被告郭健康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揽建设位于吉埠镇的赣州月龙湖山庄边坡喷播覆绿工程,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45元/平方米。工程通过被告验收后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合计51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郭健康委托的工地代表郭复康、刘斯金、肖光良分别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25日,经双方审定,2013年春节前完成的工程量为13076.36平方米(6张签证单),6月7日审定2013年春节后完成的工程量为6973.99平方米(3张签证单),该绿化工程项目合计总工程量为20050.35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902265.75元。在双方签署工程量验收结算清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清所有工程款,但被告以其未进行最终结算为由一直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被告郭健康偿还拖欠原告工程款392265.75元及自2013年6月8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健康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及施工情况没有异议,但工程量需原、被告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后确定,现原告提供数量仅仅是初步核算的数量,非最终结算工程量;案外人郭复康、刘斯金、肖光良是被告郭健康派去管理工地的代表;委托代理人郭洪与被告郭健康系叔侄关系、与案外人郭复康系父子关系,确认郭复康在工程签证单上的字为郭复康本人书写。经审理查明:(1)原告叶兴文与被告郭健康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叶兴文以包工、包料等形式承揽赣州月龙湖山庄边坡护绿工程上下边坡基材客土植生护坡施工,工程单价为45元/平方米,被告郭健康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按实际做工总工程款80%支付给乙方,余款在春节前100%全部一次性结清,如因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按工程款补偿原告利息;(2)案外人郭复康、刘斯金、肖光良为被告郭健康委派至月龙湖山庄的施工人员;(3)原告于2013年元月份以前所施工坡面面积为13076.36平方米,于2013年年后所做坡面面积为6973.99平方米,合计总面积为20050.35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902265.75元;(4)被告郭健康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510000元;(5)原、被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6%)计算逾期利息。另查明:(1)被告郭健康与案外人郭复康系兄弟关系,与被告代理人郭洪渔系叔侄关系,郭洪渔系郭复康之子;(2)被告辩称除了支付给原告510000元外,还支付数万元工程款,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3)月龙湖山庄覆绿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刘斯金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承包合同书、2013年元月份及2013年春节后坡面面积核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揽被告在月龙湖山庄的喷播覆绿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规定履行了对月龙湖边坡喷播覆绿工作,被告方工作人员对该工程量进行核算签字确认,且被告对该工程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合同及根据合同履行义务充分体现了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被告未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应再次测量面积验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除支付510000元工程款之外还支付数万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健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兴文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92265.75元,并从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健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忠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奇附:(1)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到期未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汇入账号:03×××52;户名:赣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赣县支行赣东分理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