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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伟与刘磊、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156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郭强,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磊,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市政楼97-1-201号。被告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方,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与被告刘磊、被告天津市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刘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方参加了2015年7月22日的庭审活动,被告永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方参加了2015年8月31日的庭审活动,被告刘磊、被告永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5年5月1日23时15分,被告刘磊驾驶经检验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岸华庭小区门前附近,遇行人程之滨、原告二人由南向北跨胜利路中心隔离设施(护栏)后,在由南向北横过胜利路过程中,被告刘磊所驾车左侧前轮碾压程之滨右脚,后被告刘磊所驾车前部左侧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程之滨、原告受伤及刘磊所驾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5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0405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磊负事故主要责任,程之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永基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648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磊与被告永基公司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其他损失的诉讼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磊辩称,津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永基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E×××××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因为原告没有结算的医疗费票据,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对原告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统计台账没有盖单位公章所以不予认可,现我公司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赔偿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无异议,对护理合同和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按原告标准支付二人护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3时15分,被告刘磊驾驶经检验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岸华庭小区门前附近,遇行人程之滨、原告二人由南向北跨胜利路中心隔离设施(护栏)后,在由南向北横过胜利路过程中,被告刘磊所驾车左侧前轮碾压程之滨右脚,后被告刘磊所驾车前部左侧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程之滨、原告受伤及刘磊所驾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5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5)第0405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磊负事故主要责任,程之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事故导致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踝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右2-6肋骨骨折等伤情发生。目前原告仍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当中。原告已向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预交医疗费106000元。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永基公司名下,从事客运出租运营工作,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刘磊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当中,原告要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6486元,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2015年5月和2015年6月的误工费11666元,2015年5月和2015年6月的护理费24820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磊与被告永基公司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其他损失的诉讼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磊、被告保险公司则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磊与被告天通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天通公司名下,从事客运出租运营工作,所以被告天通公司对被告刘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一节,原告虽提供了预交医疗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清单,但未能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取得正规医疗费票据后再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诉请2015年5月和2015年6月的误工费11666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天津市河北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原告完税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2015年5月和2015年6月的护理费24820元一节,根据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的陪伴证明所载明的陪伴时间(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陪伴人员(二人)原告与天津市北辰区明聚家政服务部签订的合同书、天津市北辰区明聚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原告支出护理费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保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其他损失的诉讼权利一节,因未实际发生,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庭审当中,虽原告与被告刘磊均自认被告刘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被告刘磊未向本院提出主张,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置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1666元(2015年5月及2015年6月)、护理费24820元(2015年5月及2015年6月),共计364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为190元,由原告承担38元、被告负担刘磊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泽轩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