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支玉昌诉被告赵海林、任兰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玉昌,赵海林,任兰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支玉昌(×××),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海林(×××),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代理人杨仕军(×××),住丰宁满族自治县,系赵海林姑父。被告任兰彬(×××),包工头,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支玉昌诉被告任兰彬、赵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兰彬经本院两次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海林在今年春季申请在其父亲的老宅院翻建六间房屋,二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付工程费方式“基础完工付20%,主体完工付30%,整修完工付45%,保修金5%”。原告在看到上述合同后,组织老家工人于2015年4月12日开始在任兰彬承包的赵海林家民房建房工地施工,进场后二被告给付了6500.00元生活费,在工程过程中,赵海林多次表示“如果任兰彬不开钱,只要你们把活干好,我给。”在主体完工后6月6日结算工资时,任兰彬给原告出具了“应支付支玉昌工资款109943.00元”的欠条,口头说“等房主给钱时,先给8万元”,但是至今未给付,致使工人撤离。因此,诉请贵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09943.00元。被告赵海林辩称:我于2015年4月20日与任兰彬在怀柔区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其中北方六间,东西厢房各三间,西厢房主体全已起,东厢房地基已起完,正房是砖混结构,并带有组合柱地梁和上圈梁,其中承包形式为大包(包工包料),总造价3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基础完成后,付总工程款的20%,主体完成后付30%,整体完成后付45%,余下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如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尾欠款。我第一次付任兰彬6万元(基础完成),第二次付任兰彬9万元(主体起),第三次任兰彬跟我说钱不够用,我又付给任兰彬15万元,即工程款我已全部给付承包人任兰彬,原告应向任兰彬主张权利。另现在房屋已建半途中(施工队2015年4月13日进场,6月7日离开),原告却带领工人提前退场,建房被迫中断达一个月零二十九天之久,而且原告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原告于6月9日带领他人来我家大吵大闹,用尖镐刨墙拆房,给我家造成经济损失达数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海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赵海林与被告任兰彬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被告赵海林在杨木栅子乡杨木栅子村建房屋3栋,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任兰彬,工程款及支付方式为基础完工付20%,主体完工付30%,装修完后付45%,余下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如没有质量问题一次付尾款。被告任兰彬雇佣原告支玉昌带领的施工队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工人于2015年4月13日进场施工,于2015年6月7日因被告任兰彬未给付工人工资而撤离施工现场。被告任兰彬于2015年6月6日为原告支玉昌出具了结算欠条,载明“应支付支玉昌工资款109943.00元,现时应付给人民币8万元”,但被告任兰彬至今尚未给付。另查明,该工程并未竣工,被告任兰彬认可被告赵海林已给付其工程款30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作记录及任兰彬出具的工资结算欠条、居民建房规划审批表、被告赵海林提供的记工清单、任兰彬出具的收条及证明、《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任兰彬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根据现有证据,任兰彬欠支玉昌劳务费109943.00元属实,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赵海林提交的被告任兰彬出具的收条及庭后被告任兰彬出具的自书证明,能够证实赵海林已经给付任兰彬工程款300000.00元,该工程并未竣工结算,被告赵海林是否拖欠任兰彬工程款在本案中亦不能查清,故原告诉请被告赵海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兰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支玉昌拖欠的劳务费109943.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任兰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小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