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双柏县恒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家成、苏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柏县恒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家成,苏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双柏县恒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芶誉倩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卫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家成。被告苏燕。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雄、赵刚。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双柏县恒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家成、苏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柏县恒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卫东,被告李家成、苏燕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雄、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柏县恒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苏振超向原告申请的借款60万元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经展期至今,仍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根据双方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到期贷款本金40万元,5个月利息3万元,违约金2万元,律师费5万元,合计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家成、苏燕辩称,1、原告起诉的贷款本金与事实不符,本案债务人苏振超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本金虽为60万元,但是原告向债务人转款的当天,原告以收取利息为名,收回7.2万元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52.8万元,贷款到期后,苏振超累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本案涉诉的借款本金应为32.8万元。2、因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7.2万元利息,使主合同60万元的标的,变成52.8万元,原告这种私自从债务人处预先扣除现金7.2万元作为利息,既未向二被告告知,更未征得二被告同意,原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提供足额贷款的行为变更了主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二被告对债务进行担保,是基于对债务人苏振超的个人信誉、偿债能力,现债务人已死亡,二被告最原始的保证意思已经改变,对债务人死亡后的债务是否继续进行担保,原告应尊重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4、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本案借款人苏振超已死亡,已构成了事实上的债务转让,而原告对该债务要求清偿,已经形成原告对该债务转让许可,但未取得二被告的书面同意,故本案中二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5、借款月利率是15‰,年利率为18%,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4年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5.6%,利率过高,对债务人和二被告显失公平,利息应按年利率5.6%计算。6、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违反了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相关规定,为违法收费,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原告起诉二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双柏县恒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欲证明二被告对借款金额、范围及保证方式的约定情况。2、借款借据1份、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1份、客户存款回单1份,欲证明贷款本金已发放。3、逾期贷款催收单1份,欲证明欠贷款本金40万元未归还,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收欠款情况。4、营业执照(副本)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发票1份,欲证明支付律师费5万元。6、还款凭证2份、电子银行转账凭证2份、贷款利息收入凭证5份,欲证明债务人苏振超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结至2014年11月9日。经质证,被告李家成、苏燕对证据1提出,原告与苏振超签订借款合同时,二被告并不知情该合同,签订保证合同时,苏振超未向二被告出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与苏振超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预先扣除7.2万元利息,借款本金由60万元变更为52.8万元,变更合同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苏燕提出前面的内容不是我填写的,可以进行笔迹鉴定,我只写了名字、手机号码及身份证号码。对证据2提出,借款本金发生了变化,已不能反映借款的真实情况,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客户存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反映有过转账的事实。对证据3提出第一次提供催收单复印件时无公章,第二次补盖了公章,有篡改证据的嫌疑,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律师费违反了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属违法收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提出原告没有将账做全面,现金支付那部分没有入账,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明了原告借款60万元给债务人苏振超,二被告对该借款金额、范围及保证方式进行了保证和承诺,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给苏振超借款本金60万元的事实,贷款逾期后,所欠的贷款本金40万元向苏振超和二被告催收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属协商收费,该证据不能反映律师费的真实收费标准,不予采信。证据6,证明了苏振超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结算至2014年11月9日,二被告虽对利息的结算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采信。被告李家成、苏燕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妥甸信用社出具的苏振超户账号为6223691153177849数据查询[历史分户明细账]7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柏县支行出具借记卡明细查询3份,欲证明2014年6月9日债务人苏振超取款10万元支付原告7.2万元利息。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欲证明债务人苏振超已死亡。3、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1份,欲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是违法收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2014年6月9日苏振超多次取款,不能证明二被告的主张,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保证合同第三条已作明确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5万元律师费是与原告协商一致收费的,包含了交通费、住宿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二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2证明债务人苏振超死亡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了原告收取的律师费5万元,未按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收费标准计算,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借款人苏振超与原告双柏县恒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月利率为15‰,贷款人有权按贷款本金的5%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同时,还对借款的担保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9日,被告李家成与原告双柏县恒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家成为苏振超向原告借款本金(大写)陆拾万元人民币,月利率是15‰,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始至2014年9月8日止,共叁个月的借款作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向李家成追偿,李家成应立即向原告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家成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6月9日被告苏燕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保证自觉遵守双方商定认可的相关规定,并承诺在合同约定额度内发生的每一笔借款,按月结算、到期还款,若借款人不履行双方商定借款合同约定,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60万元借款本金转入苏振超的账户。2014年9月12日借款人苏振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和借款人苏振超签订展期合同,将借款期限展期到2014年11月9日,二被告在展期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11月21日,借款人苏振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6月9日至11月9日期间借款人苏振超共支付原告利息4.2万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借款人和二被告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单,二被告在催收单上签名捺印。2015年1月27日借款人苏振超死亡,苏振超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家成与原告双柏县恒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在保证合同中被告李家成约定保证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苏燕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若借款人不履行双方商定借款合同约定,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之间为连带关系的共同保证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向借款人苏振超提供了借款60万元,已履行了其义务,苏振超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二被告作为借款人苏振超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二被告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二被告对借款人苏振超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5个月利息3万元和违约金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预先扣除7.2万元利息,借款本金由60万元变更为52.8万元,主合同已变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被告提出借款人已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9日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二被告提出合同约定月利率15‰不符合规定的辩解,因原告与借款人苏振超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违反律师收费标准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成、苏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双柏县恒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5个月的利息3万元。二、被告李家成、苏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双柏县恒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双柏县恒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家成、苏燕负担(未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纹竹审判员 李保云审判员 杨慧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宝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