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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英诉肖玉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肖玉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王英委托代理人:王方清,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玉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玄武东路49号。负责人:彭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茜,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英诉被告肖玉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及委托代理人王方清、被告肖玉兵、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诉称:2015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肖玉兵驾驶川F026**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广福场镇龙灯桥往广福镇铜山北街行驶,当车行至中江县工商局广福工商所外公路时,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王英受伤、无其他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2015年5月21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驾驶员肖玉兵应承担全部责任,王英不承担责任。被告肖玉兵所有的川F0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310.86元。被告肖玉兵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全额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并垫付了其他费用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我在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警事故认定、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原告住院天数我方只认可2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只应按29天计算,同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我方只认可59天;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4时10分许,被告肖玉兵驾驶川F026**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广福场镇龙灯桥往广福镇铜山北街行驶,当车行至中江县工商局广福工商所外公路时,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王英受伤、无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骶4椎骨折;右下肢软组织伤;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原告王英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医嘱:1、院外需继续卧床休息,建议休息3月,留伴陪护照顾……4、适度加强饮食营养,门诊骨折随访。2015年5月21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事故中,驾驶员肖玉兵应承担全部责任,王英不承担责任。被告肖玉兵所有并驾驶的川F0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玉兵垫付了原告各项费用10772.7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另查明,四川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20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中江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原则分担。本案中,被告肖玉兵驾驶川F026**号小型轿车致原告王英受伤,给原告王英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肖玉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英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如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肖玉兵赔偿。又因川F0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肖玉兵应赔偿的部分除自费药外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替代被告肖玉兵进行赔偿。原告王英诉请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03元的标准计算122天(实际住院32天+医嘱休息3月),确定为11432.6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的标准计算122天(实际住院32天+医嘱休息3月,留伴陪护照顾),确定为10576.1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德阳地区实际,确定为960元(住院32天×30元/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确定为960元(住院32天×30元/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虽辩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只有29天,同时误工天数只应计算59天,护理天数只应计算29天,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合理时间、线路、人次的实际,将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72.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费药部分为1315.91元(8772.76元×15%)。综上,原告王英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772.76元(含自费药1315.91元)、误工费11432.62元、护理费1057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60元,共计32901.56元。被告肖玉兵诉请将垫付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总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1585.65元(32901.56元-1315.91元),被告肖玉兵应赔偿原告1315.91元(自费药)。又因被告肖玉兵已垫付了原告各项费用10772.76元,故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应直接支付被告肖玉兵9456.85元(10772.76元-1315.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12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肖玉兵垫付的各项费用9456.85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肖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邓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