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文邦秀与厦门润保鑫保洁公司服务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海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文邦秀,女,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基铂、郭妙灵,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润保鑫保洁公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睿。原告文邦秀与被告厦门润保鑫保洁公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保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基铂、郭妙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保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邦秀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工作岗位为餐厅保洁,工作地点为被告承包的长鸿光电(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鸿光电)的餐厅。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工资一直拖欠未支付至今,且自2015年4月20日起未对原告进行实际上的管理和工作安排,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20日解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0的劳务报酬合计4163元。被告润保鑫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案外人长鸿光电与被告润保鑫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餐厅服务工作合同》,双方约定,润保鑫公司承包对长鸿光电厂区内A/D/F栋大楼和厂区内通道、门前三包责任区域、绿化带及长鸿光电指定的其他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并为长鸿光电的员工餐厅提供配餐服务、餐厅清洁、餐具清洗工作。两份合同的期限均为��年,即自2014年4月21日始至2015年4月20日止。原告文邦秀系被告润保鑫公司的员工,被告将原告派至案外人长鸿光电的餐厅工作,工作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文邦秀每月基本工资为1900元,加班费为每小时6元。被告润保鑫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劳动报酬4163元。原告文邦秀称,自2015年4月20日起,其联系不上被告润保鑫公司,被告润保鑫公司未给其安排工作,也未对其进行实际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文邦秀提供的《餐厅服务工作合同》、《保洁服务合同》、承包商负责人及作业人员确认证明、外包保洁派驻证明、考勤数据、考勤记录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证人证言、法庭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文邦秀为被告润保鑫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后有��要求被告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劳务报酬4163元,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有权随时解除与被告的劳务合同。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20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保鑫公司未到庭且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文邦秀与被告厦门润保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关系于2015年4月20日解除;二、被告厦门润保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邦秀416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厦门润保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章先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