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宝军、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5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任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时风牌机动三轮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岗路口处时,与郑双玲驾驶的辽LBL0**号雅阁牌小型客车相撞,该车又与刘跃新驾驶的辽LB8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碰撞,三车损坏,任某某受伤。案发后,任某某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拒不到案,同年7月8日,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任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97mg/100ml。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任某某的法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或四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河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158号物证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郑双玲、刘跃新的陈述,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关于任某某危险驾驶证人情况说明,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丽(代)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