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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与俞祺尔、浙江国翔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俞祺尔,浙江国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603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负责人费国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翔庆。被告俞祺尔。被告浙江国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毅,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为与被告俞祺尔、浙江国翔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翔庆,被告浙江国翔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祺尔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基于其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余高登记证明》、《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俞祺尔立即归还原告两笔按揭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90449.94元(本金人民币1396750.03元、利息人民币93699.91元,暂计至2015.6.25,此后按合同约定);2、被告俞祺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浙江国翔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俞祺尔的上述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俞祺尔;抵押人:俞祺尔;抵押财产: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135号409室、410室;保证人:浙江国翔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9万元、人民币102万元;借款期限:201311月13日至2023年11月12日;借款月利率:6.55%;逾期利率标准:加收50%;约定还款方式:首次还款日2013年12月20日,月还款日当月20日,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人民币8500元;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6月25日,欠款本金人民币1396750.03元,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人民币93699.91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与被告俞祺尔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浙江国翔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因借款人、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前违约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现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正当合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浙江国翔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应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因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明确,原告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祺尔应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借款人民币1396750.03元;二、被告俞祺尔应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笕桥支行逾期利息、罚息人民币93699.91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此后逾期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浙江国翔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7元,由被告俞祺尔、浙江国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钟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邱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