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侯亚敏与李道峰、程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亚敏,李道峰,程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侯亚敏。委托代理人唐澎。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李道峰。被告程爱国。原告侯亚敏诉被告李道峰、程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侯亚敏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亚敏的委托代理人唐澎、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峰、程爱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亚敏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李道峰向其借款50000元,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利息为月息4000元,如到期无法偿还,违约金按本金的百分之十支付。被告程爱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此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李道峰、程爱国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侯亚敏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道峰偿还借款5万元,同时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程爱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道峰、程爱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17日,原告侯亚敏为出借人,被告李道峰为借款人,被告程爱国���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借款人因生意发展需要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偿还方式是本息一起偿还,利息月息4000元,每月偿还本金5000元,合计每月9000元整。每月17号支付,如到期无法偿还,违约金按本金的百分之十支付。2、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等。当日,原告侯亚敏将借款50000元提供给被告李道峰,被告李道峰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李道峰,身份证号××,从债权人侯亚敏处暂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用于生意周转,使用期限为拾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到期等。此后,被告李道峰、程爱国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侯亚敏提供的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在案相佐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7日,被告李道峰借原告侯亚敏现金50000元,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每月利息4000元,并由被告程爱国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李道峰、程爱国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李道峰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现原告侯亚敏要求被告李道峰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爱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侯亚敏借款50000元,同时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程爱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道峰、程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强人民陪审员 梁建明人民陪审员 崔全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曲鸿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