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47号原告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国祥,天门市横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远杰、陈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2月,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天门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电子档案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四、天门市公安局横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小孩王某乙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据五、天门市横林镇代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的事实。证据六、天门市横林法律服务所对危小姣、戴弯弯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喜欢动手打人,原告与2013年2月离开原告,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庭后陈述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矛盾,被告仍然希望能与原告共同生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四、五中关于原告于2013年2月会娘家居住至今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中其他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6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矛盾,2013年2月,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抚养小孩,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系双方缺乏有效沟通所致,且在诉讼中,被告有强烈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意愿,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以不离婚为宜。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与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巍人民陪审员  程远杰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范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