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后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乌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某特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后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乌某特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乌某(曾用名巴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乌某特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某特后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乌某特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乌某特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乌某特后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后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某特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14时00分许,被告人乌某酒后驾驶的宝马牌浙JA5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乌某特后旗乌盖苏木南1千米处,与相向而行的杨某驾驶的新凯牌蒙LLA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蒙LLA2**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贺某某死亡、该车驾驶人杨某受伤、被告人乌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对两驾驶人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乌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283.9毫克乙醇,属醉酒驾驶;杨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0.2442毫克乙醇。经乌某特后旗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乌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杨某、贺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乌某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乌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速度鉴定、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评估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乌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斯日古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 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