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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6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闫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59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榆民一初字第008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为一、闫某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13931.50元,由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自愿于2013年4月8日前一次性赔偿闫某人民币11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公司自愿于2013年4月8日前一次性赔偿闫某人民币70000元。二、闫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后,闫某从本院领取了兑现款人民币186000元,但未将原告向被告闫某在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40000元返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垫付款项人民币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庭审笔录2份、调解协议1份、调解书1份、现金付出凭证1份、证明1份、赔偿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从法院领取了兑现款人民币186000元后,而没有将原告为被告在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40000元返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闫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从法院领取了兑现款人民币186000元及原告为被告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证明价值,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9日,高某驾驶登记在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实际车主为李某的陕K266**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线301KM+8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插队行驶的闫某驾驶的无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闫某又与由北向南占道行驶的刘某驾驶的陕KX58**号吉利小轿车相撞,致被告闫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1)第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某、刘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某受伤后住入榆林市北方医院治疗,住院223天,花医疗费80831.67元,原告李某为闫某垫付医疗费40000元。同时,闫某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闫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鉴定所评估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5000元。为此,闫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公司等赔偿闫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人民币213931.5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榆民一初字第008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为一、闫某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13931.50元,由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自愿于2013年4月8日前一次性赔偿闫某人民币11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公司自愿于2013年4月8日前一次性赔偿闫某人民币70000元。二、闫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后,闫某从本院领取了兑现款人民币186000元。由于被告闫某不能向原告李某返还原告为被告闫某在住院期间为被告闫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0000元,致原告李某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成立要件是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在住院期间为被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0000元,被告从本院领取的赔偿款人民币186000元中包含原告为被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应将原告为其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返还于原告,而被告不予返还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垫付款项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闫某返还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