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瀍执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姚福来与洛阳本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本草堂天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马青利,昌似玉,马松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福来,洛阳本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本草堂天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马青利,昌似玉,马松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瀍执字第447号申请执行人姚福来,男,回族,1970年3月25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被执行人洛阳本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法定代表人马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洛阳本草堂天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管元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马青利,男,汉族,1974年3月5日生,河南省栾川县,现住洛阳市涧西区。被执行人昌似玉,女,汉族,1972年1月13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被执行人马松利,男,汉族,1974年3月5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瀍民初字第760号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洛阳本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本草堂天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马青利、昌似玉、马松利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扣留、提取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币5591862.5元及利息与违约金(另外计算);采取上述措施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明人民陪审员 郑喜民人民陪审员 赵新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付一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