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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于同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8日由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1月始,被告人余某某受一花名叫“鸡屎”(另案处理)的指使,先后多次到博罗县××协作城安泰苑等地,将毒品氯胺酮(K粉)贩卖给魏某雄、魏某能吸食。同年3月8日21时许,余某某再次携带毒品氯胺酮到上述地点贩卖给魏某雄、魏某能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余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96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属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月始,被告人余某某受一花名叫“鸡屎”(另案处理)的指使,先后多次到博罗县××协作城安泰苑等地,将毒品氯胺酮(K粉)贩卖给魏某雄、魏某能吸食。同年3月8日21时许,余某某再次携带毒品氯胺酮到上述地点贩卖给魏某雄、魏某能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余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9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博罗县协作城安某花园。3、证人证言魏某雄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日至被抓获期间,其通过电话向“鸡屎”联系购买过4次“K粉”,价格从50-100元不等,交易地点分别在协作城安某门口、东江大桥,其中有一次“鸡屎”亲自过来交易,有三次“鸡屎”叫“胖子”送“货”过来交易;案发当晚,其打电话给“鸡屎”购买100元“K粉”并和魏某能在协作城安某门口与“胖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魏某能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K粉”是同学魏某雄向“鸡屎”购买的,大概有7、8次,只记得其中的4次,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至3月5日,均是魏某雄打电话与“鸡屎”联系购买,“鸡屎”叫一个胖子青年到协作城安某一小店旁来和我们交易。4、辨认笔录,经分别对照片组进行辨认,被告人余某某辨认出向“鸡屎”购买“K粉”的吸毒人员就是魏某雄、魏某能;魏某雄、魏某能分别辨认出送“K粉”来交易的就是被告人余某某。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余某某供称,其于2015年临过年时开始帮“鸡屎”送“K粉”,只记得其中4次,时间分别是2月16日、3月1日、5日、8日,吸毒人员打电话给“鸡屎”,“鸡屎”叫其送毒品到协作城安某一小店旁和两个青年交易;案发当晚,“鸡屎”叫其送毒品与该两个青年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1克“K粉”,后民警在“鸡屎”的出租屋协作城安某花园A1栋502房查获电子称一把、“K粉”一包27克、“K粉”五小包(每包约1克);其帮“鸡屎”送毒品得到二次免费吸食和一些钱。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缴获涉案的疑似毒品“K粉”1大包(约27克)、1小包(约5克)、3小包(约8克)、1小包(约1.3克)及电子称一把依法予以扣押。7、尿检报告书,经分别对被告人余某某、证人魏某雄、魏某能的尿液进行“K粉”试剂检测,结果余某某、魏某能的呈阳性,魏某雄的呈阴性。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于2015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10、书证,通话清单证实,“鸡屎”的手机(号码158××××5323)从2015年2月1日至3月10日的通讯记录。11、毒品鉴定,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30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包,净重0.9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鸡屎”出租屋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五包,共净重53.3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帮“鸡屎”送毒品与吸毒人员进行交易,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雄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潘武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