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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志荣与蒋友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荣,蒋友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911号原告黄志荣,男,1976年11月出生,苗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白友彬(特别授权代理),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友其,男,1994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珙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悍东(特别授权代理),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荣与被告蒋友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友彬,被告蒋友其,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悍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荣诉称:2015年3月11日11时30分,原告黄志荣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筠连县高坪乡光明村驶往该乡街村方向,行至落蒿路14KM+600M处左转弯时,与对面驶来的被告蒋友其驾驶其所有的川QEHx**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志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友其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至筠连天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后病情好转出院,被告蒋友其垫付了医疗费。原告所受伤害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伍仟元。原告系筠连县高坪黄金岩煤矿职工,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发生事故时已连续二年以上在该煤矿上班,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川QEH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医疗费13881元(被告蒋友其垫付,不计入赔偿总额)、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560元(6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0元/天×2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045.40元(母亲杨启知3009.50元+长女黄梅1035.9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960元(60元/天×116天),共计81387.40元;2、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蒋友其辩称:1、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进行医疗无异议;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比例无异议;3、川QEH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进行赔付;4、被告蒋友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费5381.9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蒋友其;5、被告蒋友其与原告对川QEHx**小型面包车受损的损失已协商解决完毕,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2、原告户籍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以5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后续治疗费偏高,请法院酌情扣减;4、原告之母杨启知生育三个子女,应由三人进行赡养,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相关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计算进行赔付,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超过部分按主次比例承担;6、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该款在赔偿款中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1时30分许,原告黄志荣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筠连县高坪乡光明村驶往该乡街村方向,行至落蒿路14KM+600M处左转弯时,与对面驶来的被告蒋友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其所有的川QEHx**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至筠连天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双手及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6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3381.93元(被告蒋友其垫付5381.9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垫付8000元)。2015年3月23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友其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11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黄志荣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骨折,左小腿多处挫裂伤伴皮肤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伍仟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对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双方选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志荣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川QEH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4045.40元(母亲杨启知3009.50元+长女黄梅1035.90元)变更为21922.50元(母亲杨启知2370元+长女黄梅1777.50元+二女黄媛媛3555元+三女黄小兰4266元+四女黄小芳4621.50元+五子黄天铭5332.50元);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1、原告户籍地系筠连县高坪苗族乡英雄村李一组,2013年1月1日,原告与筠连县高坪黄金岩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提交了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表,筠连县高坪黄金岩煤矿出具了自2015年3月11日起原告因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明;2、原告与其妻王朝芬共生育五个子女,2002年1月1日生育长女黄梅,2007年12月17日生育二女黄媛媛,2009年1月19日生育三女黄小兰,2010年7月16日生育四女黄小芳,2012年7月9日生育五子黄天铭;原告之母杨启知,1945年7月12日出生,杨启知共生育三个子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川QEHx**小型面包车的行驶证,被告蒋友其的驾驶证;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5、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7、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8、筠连县高坪苗族乡英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9、原告之母杨启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所生育五个子女的户籍证明;10、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的清单;11、原告与筠连县高坪黄金岩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12、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蒋友其应依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蒋友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川QEH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按保险条款分项计算进行赔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3年1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在筠连县高坪黄金岩煤矿工作已达两年以上时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筠连县高坪黄金岩煤矿,故其相应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仅对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要求对后续医疗费酌情扣减的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560元(60元/天×26天)、误工费6960元(60元/天×116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地区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认为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1922.50元的请求,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全部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每年的总和未超出上一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0元/天×2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进行伤残确定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其伤残等级未改变,对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要求对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13381.93元按20%扣减的意见,未提供事实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8762元、医疗费13381.93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22.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960元,共计112446.4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3804.50元,共计93804.50元;余下18641.9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5592.58元,其余13049.3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蒋友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381.9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被告蒋友其。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应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品迭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93804.50元+5592.58元-5381.93元-8000元=86015.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志荣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6015.15元(已扣除二被告垫付医疗费13381.9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蒋友其垫付医疗费5381.93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原告黄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