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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孟银存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银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462号罪犯孟银存(曾用名孟颖聪),男,1985年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2008年8月4日该犯曾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4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孟银存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四个月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学习成绩合格。生产劳动中,该犯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5年一季度获表扬一次,累计得减刑分49.3分。在本院审查期间,罪犯孟银存缴纳罚金4000元。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虽能积极执行财产刑,考虑其系累犯、二改,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银存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