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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勇涛与王康、王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868号原告:胡勇涛,务工。委托代理人:张国,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康,务工。被告:王美菊,退休教师。系王康的母亲。原告胡勇涛与被告王康、王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干运良、人民陪审员王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康、王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胡勇涛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依法裁定扣留王美菊4万元的工资收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勇涛诉称:2012年2月9日,王康出具借条向胡勇涛借款5万元,约定当年年底还清,其母亲王美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到期后王康、王美菊仅偿还1.6万元,余款拖欠未还,故胡勇涛起诉要求王康、王美菊返还借款3.4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原告胡勇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康向胡勇涛借款5万元,王美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并于2015年2月11日在欠条上批注“保证在2015年4月1日还清”。被告王康、王美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胡勇涛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王康向胡勇涛借款5万元,约定当年年底还清,王康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胡勇涛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年底前还清借款人:王康身份证:××2012.2.9”,其母亲王美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王美菊于2015年2月11日在欠条上批注“我保证在2015年4月1日还清此款”。之后,王康、王美菊陆续偿还借款1.6万元,下欠3.4万元,经胡勇涛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王康向原告胡勇涛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其已返还的1.6万元应予扣减。故对原告胡勇涛要求被告王康返还借款3.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王康未按约定还款,即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胡勇涛要求被告王康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王美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康本次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胡勇涛要求被告王美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勇涛借款3.4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被告王美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545元,由被告王康、王美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庆审判员干运良人民陪审员王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李佳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