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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熊常文与刘兰德、阮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804号原告:熊常文。委托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41090056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兰德,系鄂AR5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阮超,系鄂AR5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系鄂AR5C**号小型轿车的投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69509-7。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楼。负责人:胡可敏,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琼,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熊常文诉被告刘兰德、阮超、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常文的委托代理人吴庆,被告刘兰德,被告阮超,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常文诉称:2014年12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兰德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温泉玉泉街驶入咸宁大道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原告熊常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熊常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兰德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常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常文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了28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熊常文所受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护理时间40天,后期治疗费需1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现查明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熊常文各项损失979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熊常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证据2,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及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一、被告刘兰德的身份情况和被告阮超的车主身份情况;二、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情况。证据4,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8天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一、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果及应当赔偿的依据;二、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刘兰德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兰德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阮超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阮超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兰德、阮超对原告熊常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对原告熊常文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对原告熊常文提交的证据2中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对原告熊常文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指出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熊常文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熊常文提交的证据2,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所从事工作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原告熊常文没有提交工资发放的证据,故对原告的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从事的职业是商务服务业,可参照商务服务业的相关标准予以认定。原告熊常文提交的证据4,因住院病历资料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常文提交的证据5鉴定意见书,虽然为原告熊常文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是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的必要证据,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在庭审中虽有异议,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书存在不合理性,庭审结束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在辩称中主张的不承担此次事故的鉴定费,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原告相关损害事实和相应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在辩称中还主张在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均加盖了医院的公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非医保药品,并进行区分非医保药品费用的数额才能达到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要证明的目的,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兰德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温泉玉泉街驶入咸宁大道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原告熊常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熊常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咸公交二字(2015)第1-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兰德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原告熊常文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刘兰德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常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常文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同济咸宁医院)治疗了28天,共支出医疗费22317.71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熊常文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熊常文2014年12月29日所受车祸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限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限40日;后期治疗费1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熊常文为该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阮超所有,借给被告刘兰德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兰德为原告熊常文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还查明:原告熊常文户籍资料中载明为非农业户口性质。事故发生前在咸宁温泉泉都行酒店从事保洁、保安工作。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二字(2015)第1-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刘兰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庭审中依法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刘兰德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原告熊常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阮超将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借给被告刘兰德使用,被告刘兰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也购买了交强险且在期限内检验合格,因此被告阮超在本案中对原告熊常文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熊常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2317.71元,根据原告熊常文提交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确定(其中被告刘兰德垫付了19000元;原告熊常文自己支付了3317.71元)。2、后期治疗费1000元,根据原告熊常文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确定。(原告熊常文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熊常文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熊常文的后期治疗费在实际治疗中如若超出1000元,原告熊常文也不得再向被告刘兰德、阮超、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根据原告熊常文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28天=1400元。4、护理费3148.38元,根据原告熊常文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40天=3148.38元。5、误工费11210.42元,根据原告熊常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通过法医鉴定致残的前一天确定误工时间为114天,结合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即:35893元/年÷365天×114天=11210.42元。6、残疾赔偿金49704元,根据原告熊常文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8、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熊常文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9、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熊常文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据此,原告熊常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3780.51元。分项损失如下: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2231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24717.71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11210.42元+护理费3148.3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7562.80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1500元。由于被告阮超就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熊常文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常文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常文67562.80元。对原告熊常文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6217.71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刘兰德应承担100%为16217.71元。因被告阮超还就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虽然被告阮超与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刘兰德应承担赔偿原告熊常文损失的16217.71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熊常文赔偿16217.71元。综上,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熊常文77562.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熊常文16217.71元;合计赔付原告熊常文93780.51元。被告刘兰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故被告刘兰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常文的事故损失93780.51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予以赔偿。二、被告刘兰德为原告熊常文垫付的费用19000元,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熊常文的93780.51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刘兰德。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熊常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刘兰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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