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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崔恒威与彰武县海峰农资有限公司、张庆余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恒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彰武县海峰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春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宏,彰武县海峰农资有限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庆余上诉人崔恒威与被上诉人彰武县海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原审被告张庆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彰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彰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崔恒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恒威、被上诉人海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张立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庆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日,海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春,崔恒威经张树国在海峰公司赊购价值50,000元化肥。同年7月19日,由张庆余担保,崔恒威为海峰公司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崔恒威从彰武县海峰农资有限公司借用50,000元现金,做周转金,双方规定期限到2014年11月20日止。超期从借款日开始计算利息(3%),如到期未还清借款视为违约,借款人愿负违约金(总借款的30%)。担保人自愿为本借款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海峰公司多次向崔恒威催要该笔欠款,崔恒威拖欠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崔恒威立即偿还化肥款50,000元,按约定利率计息,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崔恒威辩称:2014年7月19日,我为海峰公司出具借据属实,但这是赊购的2015年种地用肥,不是2014年用肥。因我出具借据后,海峰公司一直未给我送化肥,所以不同意支付其化肥款。2014年,我在张树国处买的化肥,款已付清,不欠海峰公司化肥款。2015年种地时又购买化肥了。请求法院驳回海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张庆余辩称:2014年7月19日,张树国到我家找我,说崔恒威欠海峰公司化肥款,让我去做个担保人,我和张树国、崔恒威一同到海峰公司做的手续,海峰公司复印了我的身份证,说是欠化肥款50,000元。现崔恒威有偿还能力,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峰公司在彰武县灯塔路(原土产公司院内)经销化肥。2014年,张树国帮助海峰公司赊销化肥,挣提成钱。2014年4至5月间,崔恒威在张树国处累计赊购海峰公司价值50,000元的化肥。同年7月10日,张树国找崔恒威到海峰公司出具欠化肥款手续,并找张庆余为崔恒威作担保,三人一同到海峰公司,崔恒威以借款的形式为海峰公司出具了欠化肥款手续(借据)。借据载明:崔恒威从海峰公司借用50,000元现金,做周转金,双方约定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止。超期从借款日开始计算利息(3%),如到期未还清借款视为违约,借款人愿付违约金(总借款的30%)。担保人自愿为本借款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崔恒威、张庆余、张树国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经手人处签名按印。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海峰公司向崔恒威催要该笔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海峰公司与崔恒威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海峰公司已将化肥交付于崔恒威,崔恒威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履行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民事责任。张庆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足以弥补海峰公司的损失,违约金本身又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故海峰公司主张崔恒威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加重了债务人的经济负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崔恒威支付海峰公司化肥款50,000元、违约金1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张庆余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庆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崔恒威追偿。三、驳回海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海峰公司负担269元,崔恒威负担1,456元。崔恒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崔恒威给海峰公司出具借据属实,但约定的是2015年的种地用肥,不是2014年用肥,海峰公司未给崔恒威送肥,因此不能支付海峰公司化肥款。2、2014年4、5月张树国卖给过崔恒威化肥,且款已结清,是张树国从海峰公司处拉的化肥,海峰公司应当起诉张树国要求支付化肥款。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海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海峰公司辩称:1、2014年4、5月间,经张树国手付给了崔恒威化肥,如崔恒威已把化肥款支付给张树国,就不可能来海峰公司打借据。2、2014年7月10日出借据来预购2015年度化肥,不是事实、违背常理、不合逻辑。故请二审法院驳回崔恒威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海峰公司与崔恒威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海峰公司经张树国已将化肥交付给了崔恒威,崔恒威理应负有给付化肥款的义务,其未支付化肥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崔恒威提出的本案借据中是双方约定的2015年化肥欠款,由于海峰公司未给付化肥因此其不支付化肥款的上诉主张,根据借据内容的约定不能证明崔恒威预购2015年的化肥,因此对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崔恒威提出的是张树国卖给其化肥,不欠海峰公司化肥款,应是张树国欠海峰公司化肥款的上诉主张,经查,张树国是替海峰公司经销化肥,且经销后,张树国、崔恒威及担保人张庆余又一同为海峰公司出具借据,其行为应是崔恒威与海峰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因此对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崔恒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光审 判 员  崔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娄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