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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中法民四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文强等与王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文强,王兵,颜丽兰,德安东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廖知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衡中法民四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强,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丽兰,女,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居民。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安东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知生,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上诉人梁文强因与被上诉人王兵、颜丽兰、德安东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廖知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上诉人梁文强需调取新的证据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院延期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文强,被上诉人王兵、颜丽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伟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德安东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廖知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经本院公告、邮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另上诉人梁文强在递交上诉状后,本院经上诉人梁文强申请批准其缓交上诉费,并要求其于本案开庭时提供特困户相关证明,再决定是否减免其诉讼费用。而2015年8月24日本案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院当庭通知其于2015年9月1日前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到期后,上诉人梁文强未交纳上诉费,亦未提供符合减免诉讼费用所需法律规定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文强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立新审判员  朱 玥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费奕璇打印责任人:朱玥校对责任人:费奕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