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朝付、徐冬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朝付,徐冬妹,张日银,徐定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144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晓敏。被告周朝付。被告徐冬妹。被告张日银。被告徐定碎。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朝付、徐冬妹、张日银、徐定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被告周朝付、徐冬妹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40013779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20万元及及结欠期内利息10284.71元(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按月利率8.866920‰计算利息,期内利息共计10522.08元,已收期内利息237.37元,结欠期内利息10284.71元),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00380‰,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5月11日,贷款本息合计215309.30元;2、被告张日银、徐定碎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最高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以上四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毛小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戴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朝付(公告)、徐冬妹(公告)、张日银(公告)、徐定碎(公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朝付签订编号为8581120140013779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为2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3、借款利率为自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2年10月24日,被告徐冬妹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周朝付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均为承认,并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日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周朝付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20万元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各笔借款的借款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3月22日,被告徐定碎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周朝付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自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周朝付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66920‰。尔后,被告周朝付仅于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2月21日分别偿还期内利息37.31元、139.84元、60.22元,故其尚欠期内利息10284.71。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朝付、徐冬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编号为8581120140013779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10284.71元及按月利率13.30038‰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日银、徐定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张日银对其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担保书》、被告徐定碎对其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的《保证承诺函》项下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债权额20万元为限;三、被告张日银、徐定碎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周朝付、徐冬妹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0元,由被告周朝付、徐冬妹、张日银、徐定碎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小雨人民 陪 审员 吴建华人民 陪 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玉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