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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行终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蔡召春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召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盐行终字第00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召春。委托代理人吕汉超,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公安分局,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长亭路1号。法定代表人梅继军,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蔡召春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公安分局(以下称亭湖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召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汉超、被上诉人亭湖公安分局及其负责人姜华、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召春与陈曰林系本市亭湖区南洋镇居民。2014年3月18日,原告蔡召春将其所有的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南洋商贸城1#楼108号门店于出租给承租人王武伟用于经营活动。因陈曰林认为原告蔡召春未履行关于该门店租赁的口头承诺,遂于2014年3月起多次并不定时的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汽车停放于该门店门口的人行过道上。原告蔡召春多次报警称,陈曰林将车辆停放在门店门口堵塞了店门,影响了门店的正常经营。被告南洋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出警,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查明了原告蔡召春和陈曰林系因门店租赁产生矛盾,遂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2014年9月,陈曰林的车辆从原告所有的门店前移开,自此不再停放。原告蔡召春不服,认为被告未及时将陈曰林的车辆清离出原告门店门口,其行为构成不作为,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亭湖公安分局对发生在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享有处罚权。本案中,原告蔡召春多次拨打110报警反映陈曰林将其车辆停放在其门店,被告亭湖公安分局的下属南洋派出所接到盐城市公安局的110指令后,多次出警,对蔡召春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亦对双方及相关证人做了调查笔录,查明了原告蔡召春与陈曰林因门店租赁产生纠纷,陈曰林不定时的将车辆停放在该门店门口,遂多次进行调解。最终,陈曰林将车辆从该门店门口移走未继续停放,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亭湖公安分局已经履行了其职责,原告认为其行为构成不作为,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召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召春负担。上诉人蔡召春上诉称:上诉人蔡召春多次拨打110报警,反映陈曰林将其车辆停放在其门店,而本案被上诉人亭湖公安分局既不对陈曰林的行为进行处罚,也未将陈曰林恶意阻塞门店长达6个月的车辆强制清出现场,其行为严重失职;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偏护亭湖公安分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亭湖公安分局答辩称:1.我局南洋派出所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即安排民警到现场处置,了解矛盾纠纷基本情况,组织双方协调,陈曰林以蔡召春没有兑现口头承诺为由,不服从现场协调,也拒绝将车辆移开,后南洋派出所多次将双方带至派出所继续协调,并与城管、交警沟通协调,均未成功;此矛盾由民事纠纷引起,不属于公安派出所管辖的行政案件范畴,建议双方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2.经过我局南洋派出所的协调工作,陈曰林停在上诉人门店前的车辆早已驶离,后未再停放。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亭湖公安分局负责亭湖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本案中,陈曰林因上诉人蔡召春不能履行口头承诺,遂将其车辆停放在上诉人蔡召春门店门口,上诉人蔡召春报警后,被上诉人亭湖公安分局的下属南洋派出所多次出警,多次进行调解。最终,陈曰林将车辆从该门店门口移走,后未再停放。综上,被上诉人亭湖公安分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蔡召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蔡召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红代理审判员 周 和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