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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高岐诉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春光、魏桂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岐,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春光,魏桂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高岐,男,1979年2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东路1997号。法定代表人:钱忠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晓春,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春光,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念久,男,1971年7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第三人:魏桂文,女,1955年7月27日生,汉族,吉林市东关宾馆退休干部,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高岐诉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被告付春光、第三人魏桂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岐,被告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春,被告付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念久、王文军,第三人魏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付春光与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苹果园小区的混凝土由我供给。拖欠我混凝土款大约50万元左右,多次追讨在没有现金支付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23日与付春光达成协议,用苹果园2号楼3套房屋抵混凝土款(每套90平方米),现苹果园房屋已经拆掉,房屋不存在,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判令1.给付所欠混凝土款项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2012年9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被告海阳公司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供货合同关系,我方与付春光没有合作开发苹果园小区的关系,对付春光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开发的是办公楼,实际开发人是李桂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付春光辩称:1.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小区,被告因无力支付同意以房屋抵偿欠款;2.经过双方对账,双方实际欠款额为313660元,后期发生额度应进行核算,以便确认双方的债务总额。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债务总额没有确定,也没有确定支付期限,所以不应该支付利息。第三人魏桂文述称:与海阳机械答辩意见一致,我与原告没有合作关系,对原告的起诉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为吉林市高新区深东路1997号,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吉林市高新区深东路1997号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10107.28平方米。2011年6月23日,海阳公司与李桂芳达成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海阳公司以现有土地3000平方米为投资项目主体,李桂芳以承建办公楼、科研楼的总投资为项目投资主体。并约定了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原则。之后,双方在海阳公司提供的土地上建设苹果园公寓1号楼、2号楼,并设置了售楼处对外公开出售。被告付春光于2012年9月23日向案外人吉林市宏伟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抹账协议,内容为“付春光将深东路1997号苹果园2号楼3单元3楼左门(90平方米)右门(90平方米)及5楼左门(90平方米)抵账给宏伟商混”。经本庭组织双方核对,付春光抵顶案外人吉林市宏伟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为335890元。案外人吉林市宏伟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笔欠款转让给本案原告高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抹账协议书一份、转账书一份、对账明细及协议一份、庭审笔录。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海阳公司与李桂芳合作建设的住宅房屋使用的是工业用地,改变了土地用途,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属违法建设房屋,将违法建设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付春光出具的抹账协议书是无效的合同。二、海阳公司与李桂芳合作建设房屋,海阳公司未授权付春光出售房屋抵付混凝土款。原告主张混凝土用于苹果园建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主张,不能确认在海阳公司与原告之间设立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海阳公司不需承担返还混凝土款的责任,应由付春光承担返还混凝土款335890元的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给海阳公司或付春光款项,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付春光应付款时间,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四、第三人魏桂文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高歧335890元;第三人魏桂文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付春光负担案件受理费6337元,保全费2199元,合计8536元;由原告高歧负担案件受理费2463元,保全费821元,合计3284元。如果被告付春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锐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周梁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千惠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