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娟,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何娟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帆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开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娟系张家港市杨舍镇锦绣花苑19幢204室业主,住房建筑面积140.68平方米、车库12.93平方米。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港帆物业公司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张家港市物价局核定锦绣花苑小区物业收费标准为0.35元每月每平方米。现港帆物业公司认为何娟结欠2011年、2012年的物业费未缴纳,故涉诉。以上事实,有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价管(2002)第209号文件、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港帆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何娟支付2011年、2012年物业费合计1182元,支付逾期滞纳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何娟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港帆物业公司为锦绣花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何娟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何娟认为其作为拆迁户不应当缴纳物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难以采纳。故对港帆物业公司主张的2011年度、2012年度物业费1182元,予以支持。关于港帆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未有证据证实,难以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何娟应向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18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何娟负担。上诉人何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属于私房拆迁户,不应缴纳物业费。二、涉案小区有18户拆迁户,自2001年入住至今未缴纳物业费,全市拆迁户均不缴纳物业费,这就是最现实的证明。三、被上诉人的收费人员朱福生、刘云南看到上诉人的拆迁户通知书后,明确表示上诉人可以免缴物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港帆物业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费,与业主是否为拆迁户没有关系。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何娟系张家港市杨舍镇锦绣花苑小区的业主,港帆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何娟作为业主应及时缴纳。诉讼中何娟对其未缴纳2011年、2012年物业费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其为拆迁户,故不应缴纳物业费,因何娟的该主张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碍难采纳。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港帆物业公司同意何娟免缴2011年、2012年的物业费。综上,何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许 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