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孙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强与石国伟、石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石国伟,石冬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刘强,农民。被告石国伟,个体户。被告石冬,居民。原告刘强诉被告石国伟、石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刘强撤回对被告石国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被告因建设汴水新村4#、9#楼工程需要,将该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石冬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架子工程款13万元。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底偿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万元。被告石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冬因建设汴水新村4#、9#楼工程需要,租用原告脚手架,原告施工完毕后向被告催要租金,经结算,被告石冬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刘强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架子工程款壹拾叁万元整(汴水新村4#、9#)。后被告石冬于2014年2月底付给原告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石冬与原告刘强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且支付了部分租金,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刘强要求被告石冬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强支付租金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石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尹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