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兰西、李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西,李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兰西,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傅晓东,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波,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卢建东,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兰西、李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兰西、李波及辩护人傅晓东、卢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兰西受上家陈庆海(在逃)指示携带装有冰毒和麻古样品的茶叶包从广东省广州市返回到浙江省温州市。后杨兰西联系买家曾某,次日在被告人李波的陪同下在温州市南浦路拉芳舍和曾碰面并将毒品样品交给曾某。11月26日陈庆海电话告知杨兰西装有毒品的热水器已通过顺丰快递发出,让其以人货分离的方式进行交易并代收17万元的货款。11月28日,杨兰西、李波到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前排村顺丰快递取得快件,当日藏在其二人务工的永嘉县瓯北镇浦西工业区雪花啤酒厂的仓库内。次日上午,杨兰西同曾某取得联系要求交易,李波到永嘉县瓯北镇瓯悦宾馆开好215房间,将装有毒品的热水器藏在房间里并将房间钥匙放在总台。后曾某的同伴在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浦发银行内将装有17万元人民币的包交给杨兰西,杨兰西将取毒品的方式告诉曾某。随后杨兰西在欲将毒资存入卡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李波于次日在雪花啤酒厂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共计987.52克(其中九包的重量及含量分别为:126.78克含量为83.1%,70.07克含量为83.5%,147.83克含量为83.8%,123.53克含量为82.1%,68.1克含量为80%,94.17克含量为83.7%,137.76克含量为81.2%,182.64克含量为83.8%)。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共计9.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兰西、李波,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杨兰西、李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兰西辩称,事后才知道带过来的茶叶是毒品样品,也并不知道快递来的货物是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辩称,杨兰西的所有行为都处于陈庆海的指使之下,是在陈庆海的要求之下给陈帮忙;公安机关在拆取毒品过程中程序存在瑕疵,导致毒品含量的认定存疑,缴获的毒品中可能存在假毒品;杨兰西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引诱的情况,杨兰西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小,曾欲中止犯罪被陈庆海制止,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家庭困难,请求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杨兰西予以最大程度地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波辩称,曾多次劝说杨兰西不要贩毒并争吵,对于快递来的货物曾怀疑是毒品,但当时并没有想那么多,否则不会同意杨兰西去贩卖。其辩护人辩称,李波开始并不知情,后来碍于夫妻感情而未拒绝,只是搭载杨兰西去取毒品和在杨的指使下将毒品放到宾馆,仅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本案系特情介入引诱犯罪,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李波具有坦白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考虑上述情况对李波予以最大幅度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杨兰西介绍买家曾某向陈庆海(在逃)购买毒品,同月22日杨兰西从广州返回温州时携带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样品。次日杨兰西和其丈夫被告人李波一起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拉芳舍茶座与曾某碰面,看样并商谈毒品交易事宜。同月26日陈庆海将毒品装进一只热水器的内胆里,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到永嘉县瓯北镇给杨兰西,28日杨兰西接到快递公司的电话后,由李波开车搭载其到瓯北镇前牌村顺丰快递取得了包装有毒品的热水器纸箱,当晚二人将纸箱藏匿于务工的瓯北镇浦西工业区雪花啤酒厂的仓库内。次日上午,杨兰西按照陈庆海的指示让李波去藏放毒品,李波到瓯北镇瓯悦宾馆登记了215房间后把纸箱放在房间内,将钥匙留在前台留言有人来询问时交给对方,然后打电话告诉杨兰西相关情况。13时许,杨兰西与曾某经过电话联系在瓯北镇双塔路报喜鸟服饰公司附近碰面,见曾某带着“马仔”携带17万元现金来交易,杨兰西认为交易方式不安全,遂打电话询问了陈庆海,最终确定由杨兰西和“马仔”一起到附近的浦发银行,杨兰西在拿到装钱的挎包后告诉曾某毒品藏放在瓯悦宾馆215房间,接着杨兰西在浦发银行内办理银行卡,准备在曾某拿到毒品并确认后将17万现金存入时被民警抓获。次日10时许,李波在永嘉县瓯北雪花啤酒批发部被守候的民警抓获。经检验,从曾某处提取到的纸箱内的热水器内胆中,取出九条用锡纸包装的块状晶体,共重987.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除其中重36.64克的一包未作鉴定外,其余8包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至83.8%不等;用金黄色茶叶包装袋包装的红色药丸状颗粒一包共100粒,重9.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二被告人使用的手机2只、用于包装及藏放毒品的纸箱和热水器各1个、锡纸1袋,已随案移送。2、户籍证明存根、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尿液提取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杨兰西、李波有吸毒劣迹。4、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缉毒特情获取一名在永嘉瓯北贩毒的毒贩的信息后,在民警安排下与对方经过多次联系并最终交易,以及将该名女毒贩杨兰西及其丈夫李波先后抓获的经过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拍摄的照片和视频资料,证实公安人员从曾某处提取到用黄色纸板箱包装的万和储水式电热水器一台,并在该热水器内胆里发现用锡纸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九条、用金黄色茶叶包装袋包装的麻古疑似物100粒。以及抓获杨兰西的现场情况和在现场提取装在挎包内的17万元购毒款的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顺丰快递单,印证了二被告人关于陈庆海从广州通过顺丰快递将毒品邮寄到永嘉瓯北给“张霞”,快递单上留有杨兰西的手机号码,杨兰西前往提取等事实。7、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杨兰西被抓获时,从其身边查获手机一只及浦发银行卡一张;李波被抓获时从其身边查获手机一只,均予以扣押。8、曾某的手机信息截图,证实曾某和陈庆海通过短信联系,约定以155000元交易,曾某表示自己还答应给杨兰西15000元;曾某和杨兰西之间的短信截图,证实交易的毒品数量是冰毒1000克,麻古100粒。9、通话记录详单,证实杨兰西和陈庆海之间有频繁的通话联系,特别是2014年11月22日至29日较为集中,杨兰西与曾某于11月15日起开始通话,23日、29日二人分别联系了9次和11次;曾某与陈庆海之间也曾有过联系等事实。10、温公物鉴(2014)689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用于交易的九包块状晶体共重987.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100粒的红色药丸共重9.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温公物鉴(2015)10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上述九包块状晶体中除其中重36.64克的一包未作鉴定外,其余8包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至83.8%不等。1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自己获知有一名女子在永嘉瓯北贩毒,并得到了该女子的联系号码,遂向公安机关举报并打电话联系该女子求购毒品。23日该女子和老公一起到下吕浦的拉芳舍与自己商谈交易细节,约定交易冰毒1公斤、150元每克,麻古100粒、50元每粒,成功后再付他们15000元的介绍费。28日凌晨广州的上家打电话说毒品下午能运到,29日上午自己和一名乔装的协警到瓯北镇交易,该女子到场,期间还一起联系了广州的上家,最后决定该女子和协警一起去浦发银行办卡,在银行里先把装钱的背包交给该女子,自己在拿到毒品并确认后再把钱存入银行,之后自己按照该女子的指示到瓯悦宾馆215房间,拿到一个纸箱,随后便通知了民警。辨认笔录,证实经曾某辨认,分别确认了被告人杨兰西就是和其交易毒品的女毒贩;被告人李波是女毒贩的丈夫,曾和其商谈过毒品交易方式。12、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鹿城区公安分局南郊派出所东屿警务室的巡逻队长,2014年11月29日自己乔装成买家的马仔,背着装有17万元购毒款的挎包,和特情一起到瓯北镇双塔路报喜鸟服饰公司附近与一名女毒贩交易。期间因该女子不同意现金交易还打电话联系了广州的上家,最终对方同意由自己和她到浦发银行里,挎包交给她后她告诉特情藏放毒品的地点,特情拿到毒品后打电话通知自己,对方可以将钱存进银行。后来该女子在办理银行卡时,守候的民警得知毒品已经找到就冲进来将该女子抓住了。13、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自己在瓯悦宾馆当班管理,12时40分许,一名男子到店开了一个单人间,将一个纸箱抱上了楼,空手下来后说把房间钥匙放在前台,有人过来问就给对方。13点多,一个中年男子来拿钥匙,自己就给了他,对方拿着一个纸箱离开了。并证实开户里登记的名字是李波,提供了该李波的身份证信息,与被告人李波一致。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戴某确认被告人李波就是当天来瓯悦宾馆开房的男子。14、被告人杨兰西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称2014年11月,朋友陈庆海问在温州有什么生意好做,自己就介绍了“疯子”和陈认识。22日自己返回温州时,陈庆海交给自己一小包茶叶说让带给温州的买家,因为怀疑在路上拆开发现是一小包冰毒和两颗麻古。到温州因为推托不掉只好答应帮陈庆海。23号下午自己和买家一个中年瘦子在温州下吕浦的一家拉芳舍茶座见了面,26日凌晨陈庆海通知自己货已发出,28日接到顺风快递的电话,老公李波下班后就开车带自己去取了货,是用热水器包装箱包装的,两个人将货放在了务工的雪花啤酒仓库里。29日自己按照陈庆海的指示,让李波去放货,接到李波的信息后自己打电话联系瘦子,二人在瓯北镇奥康集团附近碰面,期间为了交易方式还打电话与陈庆海联系,最终决定自己和与瘦子一起来的一个小男孩一起去银行,男孩将现金包交给自己后,自己打电话告诉瘦子货放在瓯悦宾馆215房间,之后自己在银行里办卡时被民警抓获。还供称11月23日下午自己和李波到下吕浦和瘦子碰面后,李波知道了自己参与贩毒的事,他当时很反对和自己争吵,后来他不想自己出事,又同意帮自己。辨认笔录,证实经杨兰西辨认,确认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2141号浦发银行是其进行毒品交易及被抓获的地点;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拉芳舍茶座是其与“瘦子”商谈交易事项的地点;瓯北镇前牌村顺丰快递是其提取快递过来毒品的地点;瓯北镇王家圩路红豹鞋业一楼雪花啤酒仓库是其存放毒品的地点。还经过辨认程序,确认了曾某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中年“瘦子”;被告人李波是其丈夫,帮其将毒品放在了宾馆房间。15、被告人李波的多次供述,供称老婆杨兰西在广州打电话说“阿海”有生意要做,问自己要以前吸毒的“疯子”的电话,知道她要沾毒品就拒绝了。后来她说就帮“阿海”卖两次毒品,已经联系好了,买家同意给她15000元的好处费,见事情已经到这地步了,不忍心她一个人干这么危险的事,就想帮她做。23日晚上自己带杨兰西到下吕浦拉芳舍茶座包厢和买家“瘦子”面谈,28日中午杨兰西说货已经到了温州,下午5时许自己开车载杨兰西到瓯北镇前牌村的顺丰快递拿了货,之后放在了仓库里睡觉的阁楼处。29日,杨兰西让自己去放货,于是自己开车到瓯悦宾馆,开好215房间把货放进去,把钥匙放到总台然后发信息给杨兰西。接着就去工作了,直到被抓获。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波辨认,确认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拉芳舍茶座是杨兰西与“瘦子”商谈毒品交易事项的地点;永嘉县瓯北镇前牌村顺丰快递是其二人提取快递过来毒品的地点;瓯北镇王家圩路红豹鞋业一楼雪花啤酒仓库是其存放毒品的地点;瓯北镇瓯悦宾馆215房间是其于29日中午存放毒品的地点。被告人杨兰西庭审中辩称自己不知道所带的茶叶是毒品样品,也不知道快递来的货物是毒品,但其在侦查阶段七次稳定供称自己明知是毒品,虽然开始不愿意参与,但出于朋友情面推托不过而帮助陈庆海贩卖;其丈夫被告人李波证实杨兰西明知是毒品而欲参与贩卖牟利,自己还曾多次反对;结合证人曾某的证言,杨兰西、陈庆海与曾某的短信联络内容,以及杨兰西与曾某的具体交易方式及过程等,均表明杨兰西是明知交易的是毒品而贩卖,并在毒品交易现场被抓获的事实。故对杨兰西当庭提出自己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杨兰西的辩护人辩称,杨兰西受陈庆海的指使而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虽然缴获的毒品属于陈庆海,但杨兰西负责将样品从广州带到温州,与买家见面看样并商谈具体交易事项,还在温州接收毒品并与买家进行交易,从中赚取15000元的介绍费,其中间介绍毒品交易,地位相对独立,所起作用也并非辅助、次要,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安人员在取得装有毒品的热水器后进行拆解的过程中,程序确实存在瑕疵,但毒品含量的鉴定采用抽样方法,而且查获的九条毒品中除了分量较轻重36.64克的一包未作鉴定外,其余8包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均在80%至83.8%之间,杨兰西的辩护人提出缴获的毒品中可能存在假毒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兰西、李波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996.84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波负责送妻子杨兰西到温州市区与买家见面、开车搭载杨兰西到快递公司取得毒品后一起藏放在工作的仓库里,第二天又在杨的指使下藏放毒品并将地点通知杨兰西,在此过程中其本人与买家曾某及上家陈庆海未曾单独联系,也没有参与毒品交易具体事宜的商谈,可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能够坦白。同时结合本案系特情介入引诱发生,交易的毒品已全部被查获,可对李波减轻处罚,对杨兰西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兰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27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只、热水器1个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人民陪审员 郑祥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