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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焦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农民,群众。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岩、代理检察员郝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0时55分左右,被告人焦某驾驶鲁H×××××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三河市煤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心庄镇天兴庄村口南侧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孙某乙(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河北省三河市人)相撞,造成孙某乙及乘车人孙某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孙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丙无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丙陈述、证人赵某、孙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焦某电话报警,称在三河市煤矿路齐心庄镇天兴庄路段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赴现场,肇事司机焦某陪同伤者到医院救治后回到事故现场。后将焦某带至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经讯问,被告人焦某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焦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被告人焦某无违法犯罪记录。2015年4月15日,在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被告人焦某之妻赵某与被害人孙某乙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共计3382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肇事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守候至公安干警到达,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焦某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并结合民事赔偿情况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儒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