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陆丰市耀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庆其、莫妙荷与李豪劳动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丰市耀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庆其,莫妙荷,李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丰市耀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陆丰市。法定代表人:杨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萧炽辉,系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庆其,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朱志东,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莫妙荷,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志东,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豪,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系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丰市耀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星公司)、邓庆其、莫妙荷因与被上诉人李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耀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萧炽辉、上诉人邓庆其与莫妙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东与被上诉人李豪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耀星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成立,该公司的登记股东为邓庆其和莫妙荷(邓庆其的妻子),他们分别占有百分之八十和百分之二十的股权,邓庆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4日,邓庆其、莫妙荷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杨坤和蔡惠芳,并办理了公司股东、股权的变更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杨坤。李豪自2011年2月起已在耀星公司工作,开始办理设立耀星公司的申请登记事宜。2011年2月24日,耀星公司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始营业。耀星公司成立后,在陆丰市甲子镇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海富华庭商住楼”。李豪根据耀星公司及其原股东(本案第三人)的安排,担任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与运营,完善土地转让手续,协助筹备资金以及与相关单位沟通协调等工作。于2011年3月6日耀星公司出具了《工资报酬意见》,确定并告知李豪任职期间的基本工资每月为3万元,年度奖金为60-70万元。年度奖金每半年发放一次。但李豪在耀星公司工作后,耀星公司的原股东(本案第三人)至今未付李豪的劳动报酬。至2014年,耀星公司开发的“海富华庭商住楼”基本销售完毕,耀星公司和第三人至今仍未补发李豪的工资和奖金。至2014年12月止,耀星公司和第三人邓庆其、莫妙荷共拖欠李豪46个月零2日的基本工资1382759元,欠发李豪年度奖金2303400元(奖金以下线每年60万元计算)。由于耀星公司和第三人至今拖欠李豪的劳动工资和奖金,李豪与耀星公司、第三人发生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的争议,李豪向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确认劳动关系;二、支付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共48个月的工资144万元;三、支付4年的年度奖金共240万元。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了李豪的仲裁申请,于2015年2月6日作出非终局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2月至2014年12月间拖欠工资1382759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他仲裁申请。李豪因对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的第三项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维持《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项裁决;判决耀星公司和第三人邓庆其、莫妙荷连带支付拖欠的2011年至2014年间共4年的奖金240万元。案经原审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李豪入职于耀星公司,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法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耀星公司成立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之后耀星公司为李豪出具了《工资报酬意见》,李豪与耀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从2011年2月24日算起。从2011年2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除去休息日,李豪应领取46个月零2天的工资1382759元;年度奖金以耀星公司确定的下线60万元计算,每月为5万元,46个月零2天计奖金2303400元。李豪入职耀星公司后在公司履行职务的事实,有大量证据证实。耀星公司以书面形式确定并告知李豪的劳动报酬,为月基本工资3万元,年度奖金为60-70万元。耀星公司此一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规定。把工资和奖金纳入劳动报酬范畴,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关于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和奖金的规定。但耀星公司和第三人邓庆其、莫妙荷至今拒不付还李豪的工资和奖金,已损害了作为劳动者的李豪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耀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履行付还李豪劳动报酬的义务;第三人邓庆其、莫妙荷,是耀星公司的原股东,分别占有公司股权百分之八十和百分之二十,在公司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变更之前,拖欠李豪工资和奖金;在公司股权转让时,又没有与公司新股东和变更的法定代表人就拖欠李豪工资、奖金一事理顺、交割清楚,存在着逃避债务、不履行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奖金等法定义务的目的。因此,第三人邓庆其、莫妙荷应与耀星公司承担付还李豪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如果仅由耀星公司承担付还李豪劳动报酬的责任,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则。现李豪请求判决维持陆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判决耀星公司和第三人邓庆其、莫妙荷连带支付拖欠的年度奖金,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奖金计算的时段仍应从李豪与耀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2011年2月24日算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耀星公司辩解本案李豪与其的劳动关系不明确,耀星公司已经支付了李豪的劳动报酬,仲裁裁决认定李豪的工作时间错误,李豪离职时间应为2014年4月8日,仲裁裁决认定李豪每月工资3万元缺乏依据等,凡此种种,均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陈述其为自然人,并非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根本不能与李豪建立劳动关系,因而不必与耀星公司承担支付劳动者工资等的连带责任,其理由不足,属断章取义,规避法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耀星公司申请对《工资报酬意见》中的印章和文字是否在2011年3月形成以及两者孰先形成进行鉴定,因两者形成时间和孰先形成不影响此件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没有实际意义,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豪与耀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耀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偿还李豪工资款人民币1382759元以及奖金人民币2303400元。第三人邓庆其、莫妙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耀星公司负担。上诉人耀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拒付李豪劳动报酬,属事实认定错误。从上诉人提交的《收款记录表》中可以显示,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10769400元,该款包括了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耀星公司员工的工资,被上诉人掌握着上述款项,却对此予以否认,其应当承担上述款项具体去向的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李豪月工资为30000元、年度奖金为6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报酬的意见》因违反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仲裁阶段没有被仲裁委采纳,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同,但一审法院没有对《工资报酬的意见》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作出认定而直接采用,属于实体认定错误。2、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知被上诉人处理公司的日常管理与营运工资等其他相关事务工作时经常用到公章,即被上诉人对公章具有绝对控制权。《工资报酬的意见》是被上诉人事后制作的,盖章的形成时间与该证据文字显示的时间并不一致,且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先在空白纸上盖章后再将文字打印上去的伪造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果关乎该证据的真伪,且可以证明公章是由谁掌握,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理会,而认定《工资报酬的意见》真实有效属于事实错误。3、因《工资报酬的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故在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证据可以证明自身的劳动报酬金额情况下,仅凭证人李振贵、李娘平、傅清、李少敏、余锦川的证言,难以确认被上诉人真实的劳动报酬。且李振贵在上诉人处担任何职除李振贵出庭证明外均没有证据证明,而李振贵是被上诉人的弟弟同时也是下属,因此其证言因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李振贵、李娘平、傅清、李少敏、余锦川等证人与上诉人关系不明,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11年2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1382759元及奖金23034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最早签署相关文件的时间是2011年8月而非2011年2月。并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是2011年2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入职时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离职时间:依据上诉人提交的《移交总公司资料登记》,显示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8日委托其弟弟李振贵将上诉人处的公章、资质证书等相关材料移交给了第三人邓庆其。在被上诉人移交资料后,被上诉人就不再担任总经理一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是2014年4月8日。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4月后签署的工资表,因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被上诉人的任职时间应是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2、《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上诉人只承担保管仲裁之前2年工资台账的义务。故对于超过2年工资台账的工资支付情况,若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无证据证明的,即视为已支付。被上诉人为何至今才要求支付自入职以来的劳动报酬,恰好说明事实是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即包含在款项10769400元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邓庆其、莫妙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则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自然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是耀星公司的股东,并非用人单位,上诉人本人无需就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以公司股权转让时,上诉人没有与新股东就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奖金一事理顺、交割清楚,存在逃避债务、不履行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奖金等法定义务为目的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耀星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是耀星公司的原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仅需以其出资对耀星公司承担责任;同时,上诉人依法可以自由转让股权,股权的转让并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以及劳动者的利益。而且,耀星公司并未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奖金。综上所述,上诉人无需就耀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豪答辩称,一、耀星公司并未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过劳动报酬。(一)耀星公司统计并提交的《收款记录表》及其银行转款凭证显示的向李豪转入的款项,其中的三笔款(2014.9.1.、2014.9.30.、2014.11.1.)共61400元(20800+21800+18800)是支付员工工资用途的,其余的款项均是用于支付工程款和业务费用的。上述三笔工资款并不包含被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提交的证据55、56《工资表》(P155-163)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邓庆其转来的这三笔款后,将工资款发放给其他员工。《工资表》内并不含有被上诉人的工资。耀星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中所称的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工资,但仅提供了《收款记录表》及银行汇款流水单,且流水单中载明的汇款用途也无“工资”的字样,而大多载明的是往来款。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就用人单位未支付工资履行了劳动者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就已经向劳动者支付了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耀星公司由始至终拒不向劳动仲裁庭或法庭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交的证据。所以,耀星公司辩解说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耀星公司欠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属实,并无错误。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确认了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标准。通常,用人单位为管理劳动人事事项,均是以发出通知、工资表和其他书面的的形式确定员工的工资标准,这就基本体现了用人单位根据公司法、劳动法规等相关规定建立了员工工资的规章制度。《工资报酬的意见》(证据三)恰恰体现了用人单位对劳动人事事项的制度性管理,此文件的内容是对公司人事安排、员工工资作规范性的管理,因此,属于公司的规范性文件,是公司的规章制度之一。用人单位以书面的《工资报酬的意见》确定了员工的工资标准并进行了公示,公示后,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对全体员工均有约束力。制定并发布一份规范性文件,是公司(法人)的行为,因此,公司(法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应当承担该文件带来的的法律后果。耀星公司对员工工资事项以书面的《工资报酬的意见》形式进行公示的行为,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因此,被上诉人的月工资3万元和年度奖金60-70万元的标准有事实依据。三、耀星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控制或保管印章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是根据邓庆其的委托及安排,负责耀星公司下的“海富华庭”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并不负责耀星公司的管理,所以,被上诉人在办理建设业务需用章时,都是先报公司审核后,由公司盖章。因此,耀星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中,指称被上诉人控制印章,但没有证据证明李豪控制或保管印章,因此,耀星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充分证明。耀星公司自行制定、公示和盖章的《工资报酬的意见》文件,对文件的制作、盖章先后一事,自己是最清楚不过的,不能为逃避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法定义务而以文件制作、盖章的先后的理由来抗辩。更为重要的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耀星公司应当提出具体、明确和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控制印章的事实。所以,耀星公司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四、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1、被上诉人根据邓庆其的委托与安排,在设立耀星公司之前就开始为其提供劳动(大约在2010年10-12月间)。具体是:洽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参与筹建耀星公司、协助办理耀星公司的工商登记和租赁耀星公司的临时办公室(2011年2月18日)(详见劳动仲裁和一审证据13,P31-32)。所租赁的临时办公室一直使用到耀星公司正式设立后且持续使用了一段时间,至耀星公司自行安排解决前为止。2、耀星公司核准设立的时间是2011年2月24日。劳动仲裁庭和一审法院认定以耀星公司核准设立的时间(2011年2月24日)为答辩人的入职时间,虽比被上诉人事实提供劳动的时间略晚一点时间,但是,被上诉人接受劳动仲裁庭和一审法院的裁决和判决。3、耀星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是在2011年8月入职,这仅是耀星公司作利己的抗辩,并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明。五、邓庆其、莫妙荷与耀星公司人格混同。1、耀星公司开发建设了“海富华庭商住楼”(以下简称海富华庭)项目。建成的海富华庭共有住宅70套(10103.60㎡)、商铺(1、2楼合计4913.20㎡)和地下车库(2415㎡)。至今为止,海富华庭的住宅已售出近85%,仅剩余小部分未售出。耀星公司在销售海富华庭期间,除少量住宅是以银行抵押贷款方式销售外,大部分的住宅都是以现金交易的方式直接售卖给购房者的。然而,耀星公司销售海富华庭住宅的全部现金收入均由邓庆其和莫妙荷个人取走,落入他们夫妻俩的共同财产中。此外,耀星公司在开发建设海富华庭期间,大多也是用邓庆其和莫妙荷等人的个人帐户来支付开发建设的费用。据了解,耀星公司的财务管理十分混乱,没有按照《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设立现金日记帐。证明了股东邓庆其、莫妙荷夫妻的共同财产与耀星公司的财产混同。以上参见证据1、2、3、4。2、2013年7月15日邓庆其与他人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书》,以耀星公司的4套住宅楼抵销其个人的200万元借款债务。此也同样证明了股东邓庆其、莫妙荷夫妻的共同财产与耀星公司的财产混同,即,股东邓庆其、莫妙荷与耀星公司的人格混同。以上参见证据5。3、2015年1月27日,邓庆其向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涌支行贷款400万元,借款期为2015年1月27日至2020年1月26日,贷款期为15年,属于长期贷款。同日(2015年1月27日),耀星公司以地下车库为抵押物,担保邓庆其的400万元债务。2014年11月14日,邓庆其、莫妙荷夫妻与杨坤、蔡惠芳夫妻之间办理了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双方股权转让变更完成后,邓庆其、莫妙荷夫妻在耀星公司的股东、股权等权利已经完全丧失。新股东杨坤、蔡惠芳夫妻刚接手耀星公司不久,于2015年1月27日就为邓庆其提供抵押担保,且是长期贷款担保,结合邓庆其和莫妙荷在与李豪之间的工资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等因素,由此可证明:(1)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是虚假的;(2)目的是邓庆其、莫妙荷夫妻为逃避支付员工工资的法定义务;(3)邓庆其、莫妙荷夫妻为逃避支付员工工资的法定义务而恶意转移财产;(4)邓庆其和莫妙荷夫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耀星公司行为的人;(5)邓庆其、莫妙荷夫妻的共同财产与耀星公司的财产混同,即,股东邓庆其、莫妙荷与耀星公司的人格混同。因此,邓庆其、莫妙荷夫妻是耀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上参见证据6、7、8。4、2014年12月2日-2015年4月2日期间,在此期间中,邓庆其、莫妙荷夫妻已经不是耀星公司的股东,这段时间也正是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审理裁决和人民法院审理劳动合同纠纷的期间,邓庆其每月还承担着耀星公司员工的工资。邓庆其用个人账户每月汇款到耀星公司的员工李少敏的个人账户中,安排员工李少敏发放2014年12月、2015年1、2、3、4月的员工工资。上述的行为无不证明邓庆其、莫妙荷夫妻的共同财产与耀星公司的财产混同,即,股东邓庆其、莫妙荷与耀星公司的人格混同;邓庆其、莫妙荷夫妻是耀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上参见证据9、10。5、邓庆其、莫妙荷恶意转让财产和逃避法定的支付义务。2014年上半年伊始,答辩人与邓庆其、莫妙荷之间发生了工资争议,在双方的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邓庆其、莫妙荷为逃避支付员工工资的法定义务,于2014年11月14日,采取了转让公司股权的手法,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杨坤和蔡惠芳夫妇,以期实现其最终可以不支付员工工资的目的。在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后和人民法院审理劳动合同纠纷中,邓庆其又尝试采用另一手法,以个人名义对被上诉人提出控告,控告被上诉人职务侵占,试图抵销其应履行的裁决书或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然而,邓庆其已是非法律意义上的耀星公司股东,即便是耀星公司怀疑公司的财产被员工侵占,亦应由耀星公司向公安部门提出控告,而非由邓庆其本人提出。经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不存在犯罪事实,不满足立案的条件。据了解,在此之后,邓庆其又向公安局申请复议,同时又向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的申请。因此,这恰恰可以证明邓庆其是耀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邓庆其、莫妙荷与耀星公司的人格混同。以上参见证据11、12。上诉人邓庆其和莫妙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以上邓庆其和莫妙荷支配耀星公司行为的事实来判断,他们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邓庆其和莫妙荷是耀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邓庆其和莫妙荷夫妇的诉讼主体适格,依法应当对耀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耀星公司、邓庆其和莫妙荷提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耀星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陆丰市耀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审计报告》(宏信会审[2015]041号);证明:李豪收取欧镇江等人楼款482473元,未交还公司入账。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由耀星公司委托邓庆其转账给李豪的工资,各转账单的附言均显示转账用途是工资,证明耀星公司已支付李豪相应的工资。证据3:《税务审计报告》;证明耀星公司成立至今并没有产生利润,不可能承诺向李豪发放任何奖金。被上诉人李豪对耀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耀星公司单方委托,上面所载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支付工资与否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56,载明了2014-1、3、4、6、8、9、10月员工工资的情况,工资表,上诉人向李豪支付的工资是交给李豪发放给其他员工的工资,并不包括发给李豪的工资,从回单的附言中“陆丰员工工资”并不是发给李豪的。与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56吻合。该证据与上诉人没有支付李豪工资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与上诉人是否发放工资没有任何关联性。上诉人邓庆其、莫妙荷对耀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李豪在庭审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股东及出资信息;证明:1、耀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邓庆其;2、双方的工资争议仍在争议中;3、2014年11月14日,办理了公司股权转让变更;4、恶意转让财产,逃避支付员工工资的法定义务。证据3、《陆丰市耀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审计报告》(宏信会审[2015]041号);证明:1、耀星公司违反财务规定,未设立现金日记账;2、收取的现金不入帐;3、公司股东邓庆其、莫妙荷夫妻与耀星公司的财产混同,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5份)及收据;证明:1、耀星公司销售住宅楼;2、现金交易的方式售卖;3、获得现金收入;4、耀星公司现金收入不入帐;5、邓庆其和莫妙荷夫妻俩取走,成为夫妻的共同财产;6、公司股东邓庆其、莫妙荷夫妻与耀星公司的财产混同,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证据5、房屋抵债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证明:1、邓庆其向他人借款200万元;2、2013年7月15日,邓庆其以耀星公司的财产抵销其个人的200万元借款债务;3、公司股东邓庆其、莫妙荷夫妻与耀星公司的财产混同,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证据6、借款合同;证据7、抵押担保合同;证据8、《证明》;证明:1、2015年1月27日,邓庆其个人向银行借款;2、2015年1月27日,耀星公司为邓庆其提供财产抵押担保;3、公司股东邓庆其、莫妙荷夫妻与耀星公司的财产混同,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4、邓庆其、莫妙荷夫妻为耀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9、汇款明细单(5张);证据10、工资表(5张);证明1、2014年12月2日-2015年4月2日期间,邓庆其个人账户汇款给耀星公司的员工李少敏个人账户;2、安排员工李少敏发放2014年12月、2015年1、2、3、4月的员工工资;3、公司股东邓庆其、莫妙荷夫妻与耀星公司的财产混同,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4、邓庆其、莫妙荷夫妻为耀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11、受理通知书;证明1、双方发生的工资争议仍在争议中;2、2014年11月14日,邓庆其、莫妙荷办理了公司股权转让变更;3、恶意转让财产,逃避支付员工工资的法定义务。4、2014年12月26日,李豪申请劳动仲裁。证据12、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1、在劳动仲裁委裁决耀星公司、邓庆其和莫妙荷夫妻共同连带支付李豪工资后,邓庆其为抵销其夫妻俩应履行的支付义务,于2015年5月4日,向陆丰市公安局提出控告;2、公司股东邓庆其、莫妙荷夫妻与耀星公司的财产混同,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3、邓庆其、莫妙荷夫妻为耀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耀星公司对李豪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耀星公司、邓庆其、莫妙荷恶意转让财产,逃避支付员工工资。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耀星公司及时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审计的内容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确认,但无法证明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该协议书的真实性需要向公司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7、8,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笔价款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邓庆其已非耀星公司的股东,耀星公司自愿以其财产作为担保,不可能财产混同。证据9、确认真实性。证据10、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1、确认真实性,是先股权转让,再发生劳动纠纷,并不存在恶意转让财产。证据12、确认真实性。邓庆其、莫妙荷对李豪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买卖合同确认,收据不予确认,收据本由李豪掌控。收入现金是否交还公司应由李豪举证。耀星公司已针对五份买卖合同向陆丰法院起诉,要求买家支付购房款。证据5、要向当事人核实,借款人应是耀星公司,不是邓庆其,无法证明财产混同。证据6、7、8,没有原件,不予确认真实性。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0、李豪单方制作,且没有耀星公司盖章,不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1、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仲裁发生在股权转让后,证明邓庆其、莫妙荷没有逃避支付工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耀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与李豪提供的证据3相同,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耀星公司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耀星公司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李豪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李豪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与耀星公司提供的证据3相同,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李豪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李豪提供的证据5,确认其真实性;李豪提供的证据6、7、8,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李豪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李豪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汇款时间与汇款金额与证据9相吻合,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李豪提供的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耀星公司建成住宅70套,已售59套,尚有11套未出售。耀星公司存在财务管理比较混乱,未按照规定设立现金日记账,部分资金去向不明,或虚增成本费用的问题。2011年1月到2014年12月期间,邓庆其从自己的账户或他人账户转账10769400元到李豪账户用于耀星公司的各项开支,其中有三笔用于支付员工工资。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耀星公司委托海丰宏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宏信会审[2015]041号《陆丰市耀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审计报告》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李豪的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二、邓庆其、莫妙荷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李豪的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的问题。耀星公司提出李豪最早签署相关文件的时间(2011年8月)为其入职时间的主张,但一审、二审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李豪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在耀星公司成立之前已参与办理设立耀星公司的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耀星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李豪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并无不当。耀星公司依据《移交总公司资料登记》认为其与李豪的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的主张,但该《移交总公司资料登记》经原审法院查证认为缺乏真实性、关联性,而李豪抗辩认为其与耀星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理由是其并没有收到耀星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通知且其也并没有从耀星公司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耀星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耀星公司认为其与李豪的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豪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加盖耀星公司印章的《工资报酬的意见》认定李豪的月工资为30000元,年度奖金为60万元,但耀星公司认为公司公章由李豪掌管,该证据是李豪事后制作的,提出鉴定盖章的形成时间的申请,而李豪则辩称其没有掌管公司印章,该证据是耀星公司以书面形式确定并告知其工资标准的规范性文件。本院认为,公司公章是公司处理内外部事物的印鉴,公章移交须办理手续,签署移交证明,注明移交人、交接人、监交人、移交时间、图样等信息,但耀星公司没有提供将公章移交给李豪掌管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耀星公司公章由其法定代表人执掌。所以耀星公司提出鉴定盖章的形成时间的申请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采纳。因盖了公司公章的文件代表了公司的行为,原审法院根据《工资报酬的意见》认定李豪的工资为每月30000元,年度奖金为60万元并不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耀星公司认为其已支付了李豪的劳动报酬,但未能提供李豪的工资清单、工资支付台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工资报酬;未列明且无法举证已支付的,视为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工资清单项目及数额应当与工资支付台账相一致。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工资清单”之规定,应视为耀星公司未支付李豪相应的工资报酬,故耀星公司应支付李豪相应的工资报酬。原审法院认定耀星公司应支付李豪工资1382759元及奖金23034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邓庆其、莫妙荷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4年11月14日前,邓庆其、莫妙荷夫妻分别占有百分之八十和百分之二十的股权,对耀星公司享有绝对控制权。耀星公司楼盘已售出大部分,有营业收入,但存在财务管理比较混乱,未按照规定设立现金日记账,部分资金去向不明,或虚增成本费用等问题,且多达10769400元的从邓庆其、莫妙荷等个人账户支付耀星公司项目建设、员工工资等,时间跨度长,涉及金额巨大,不符合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耀星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表明邓庆其、莫妙荷个人财产与耀星公司财产没有明确界限,应认定邓庆其、莫妙荷与耀星公司财产混同。邓庆其、莫妙荷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且耀星公司应支付李豪的工资报酬的债务形成于邓庆其、莫妙荷夫妻为公司股东期间,原审法院判决邓庆其、莫妙荷应与耀星公司承担付还李豪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邓庆其、莫妙荷认为无需对耀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陆丰市耀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庆其、莫妙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陆丰市耀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庆其、莫妙荷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一声审判员 朱小惠审判员 许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