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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商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无锡市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正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正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商初字第00094号原告无锡市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长东村。法定代表人黄界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中、陈涛,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正龙。原告无锡市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扬公司)与被告沈正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沈正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扬公司诉称:因承建无锡市锡山区斗山博物馆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斗山博物馆工程),其向沈正龙租用了钢管、扣件等配件并就租赁事宜进行结算。沈正龙是独立结算的经营个体,由沈正龙与江阴市周庄兴华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联系并负责接收、归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其与租赁站签订了形式上的租赁合同。斗山博物馆工程完工后,其已将所租赁的全部钢管、扣件归还给了沈正龙,沈正龙对此亦予以确认,但此后租赁站业主毛纪林以神扬公司拖欠租金及未归还部分租赁物为由将其诉至法院,嗣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神扬公司向毛纪林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折算金额总计438510元,判决生效后,其已向毛纪林支付赔偿款438510元。因其已向沈正龙归还全部租赁物并已结清相应租金,现因沈正龙的过错导致神扬公司在上述诉讼中遭受损失43851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沈正龙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沈正龙立即支付赔偿款438510元。被告沈正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毛纪林以租赁站的名义与神扬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神扬公司因斗山博物馆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向毛纪林租用钢管、扣件,约定钢管租金0.01元/米/天,扣件租金0.007元/只/天,同时约定,神扬公司指派沈正龙为材料员,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租赁发货单、租赁回收单及结算单据等,以沈正龙签字为准,其他人所签单据经沈正龙确认的,神扬公司也予以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毛纪林即向神扬公司承建的斗山博物馆工程供应钢管、扣件。2011年5月6日,毛纪林以神扬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为由将神扬公司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神扬公司给付租赁费123390元并赔偿逾期归还租赁物损失(逾期损失从2011年9月21日起按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7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三、神扬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22507.10米及扣件31146只,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按493336.50元赔偿损失;4、神扬公司承担违约金37260元。该案经审理后,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澄周商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认定毛纪林与神扬公司之间在斗山博物馆工地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沈正龙在斗山博物馆工地签收租赁材料的行为真实有效,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神扬公司承担,神扬公司应承担向毛纪林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的法律责任。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决:一、毛纪林与神扬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9月20日解除;二、神扬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毛纪林租金98619元,并承担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三、神扬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归还毛纪林钢管11063.20米、扣件20134只,并赔偿毛纪林逾期归还租赁物损失(逾期损失从2011年9月21日起按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7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不能归还,则赔偿损失(钢管按每米15元,扣件按每只5元计算);四、驳回毛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神扬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锡商终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经江阴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神扬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前向毛纪林支付了赔偿款432128元并承担了执行费6382元,共计438510元。神扬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后于2014年8月24日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向沈正龙发送催款函一份,要求沈正龙支付赔偿款438510元,但沈正龙在收到上述催款函后未向神扬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庭审中,为证明神扬公司在斗山博物馆工程完工后已向沈正龙归还了所租赁的全部钢管扣件、结清了租金以及上述案涉赔偿款应由沈正龙承担的事实,举证了沈正龙于2011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沈正龙于2011年9月1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在证明中载明:本人现已了解到周庄兴华钢模租赁站、毛纪林起诉神扬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的情况,并且已经看过有关证据,对此,就有关情况作出真实的证词如下:1、关于我本人与江阴市周庄兴华钢模租赁站以及神扬公司的关系。本人是一个独立的钢管、扣件租赁业务并搭设排架的单独核算经营者,业务上由本人联系好施工单位后,就从钢模租赁站将钢管、扣件租出并用于各施工单位工程使用所需,我本人负责租赁物品的送出及归还(有的施工单位也有自行归还部分),并自行与租赁站进行结算,我本人既不是租赁站的员工,也不是神扬公司的员工,而是一个独立经济核算的经营个体,并且与多个施工单位在多个工地上同时使用兴华钢模租赁站的租赁物品并发生业务关系;3、关于神扬公司斗山博物馆工程租赁物的使用及归还情况。斗山博物馆工程神扬公司使用的从兴华租赁站租来的钢管以及扣件,当时收到的钢管、扣件基本都是由我本人在租赁站的发货明细单上签字确认的,并且明细单上注明“斗山博物馆”的工地名称、就这个工地的钢管、扣件租赁情况,我从没有让其他人在没有注明“斗山博物馆”的明细单上签过字,该工地使用的钢管、扣件已全部还清,神扬公司已结算给我3万元租赁费,我也已经与租赁站结算完租金,因此神扬公司不欠租赁站任何钢管、扣件和租赁费用。在补充说明上载明:租赁站所提供的发货租用明细总量(其中钢管65525米、扣件为39332只),应扣除不属于本人租用的部分(其中钢管为21643.9米,扣件11040只),本人实际使用的租用量为钢管43881米、扣件28292只。关于以上本人所租用的租赁物用量,与神扬公司斗山博物馆工程上计划租赁的实际用量存在着结差的问题,本人作出详细说明如下:1、因为本人当时在承包搭建斗山博物馆工程的排架搭设业务时,在同一时间同时开工搭设排架业务的工程项目有好几个,至少有4-5个工程项目同时在搭设钢管排架业务。2、这么多工程钢管排架搭设业务都是由我本人承包的(对外以双包方式与排架搭设单位进行结算的)。3、所以本人不单是只有斗山博物馆一个工程上的排架业务在与租赁站发生着关系,在其他几个工程上的排架搭设业务的钢管和扣件也是租赁站送的货。(其他几个工程项目上有否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我不清楚,但租赁站同意为我送货,我就只管排架的搭设,租金由我与排架搭设单位及租赁站直接结算,租赁物品的接收和归还都由我负责)。4、在这里需要详细说明一点的是:斗山博物馆工程上所租用的钢管以及扣件已经还清了。有少量部分租赁物未归还清以及租金问题未结清的,都是其他工程项目上产生的,该部分产生的因租赁物未归还清的赔偿款,以及租金结算款的责任,一切由我本人向租赁站承担经济责任。特此说明。上述事实,有财产租赁合同、(2011)澄周商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2012)锡商终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催款函及邮寄凭证、证明、补充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2012)锡商终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内容以及沈正龙出具的证明、补充说明中的陈述,神扬公司在承建斗山博物馆项目时与租赁站业主毛纪林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神扬公司向毛纪林租赁钢管扣件,毛纪林向神扬公司出租的钢管、扣件均由沈正龙签收且神扬公司向毛纪林归还租赁物时亦由沈正龙负责接收。从沈正龙在证明、补充说明中均认可神扬公司向毛纪林租借的用于斗山博物馆项目的钢管、扣件已还清且已结清全部租赁费用,而法院在(2012)锡商终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神扬公司尚未向毛纪林归还全部租赁物及结清全部租金可以得知,沈正龙代表神扬公司签收的毛纪林交付的钢管、扣件未全部用于神扬公司承建的斗山博物馆工程。因沈正龙的该过错行为导致神扬公司被毛纪林诉至法院并承担了向毛纪林赔偿432128元并支付执行费6382元的责任,且沈正龙在补充说明中认可斗山博物馆工程上未还清的部分租赁物及未结清的部分租金均是其他工程产生,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故神扬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损失438510元最终应由沈正龙承担,现神扬公司要求沈正龙支付赔偿款4385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神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38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8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8438元,由沈正龙负担(神扬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8438元本院不予退还,由沈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吕纯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