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来连琴与傅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连琴,傅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来连琴。被告傅国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勇,杭州市浦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来连琴诉被告傅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连琴、被告傅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连琴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5日与7月7日两次向原告各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两笔借款分别截至2013年7月5日与7月7日的利息159985元。因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未到,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仍未按承诺归还本息,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2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蕨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中7万元利息变更为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傅国梅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借款属实,但双方在2014年1月24日重新约定还款时,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5%;还款方式为本金至借款期限时一次还清,对于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2009年7月7日,被告又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9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5%;还款方式为本金至借款期限时一次还清,对于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被告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收到该两笔借款共计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除了归还了两笔借款5个月的利息外,其余本金及利息并未予以归还。2014年1月24日,被告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200000元的借款,其中70000元于2014年年底前归还;其余款项再分两年还清;如被告房屋拆迁一次性还清,对于1月22日送发的红酒一批同意抵偿利息,价格待后再定。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9985元(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7月5日止,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7月7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承诺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应按承诺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到期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放弃利息,其以原告放弃利息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来连琴借款本金70000元及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其中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8日计算至2015年7月5日止;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8日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元,减半收取1824元,由被告傅国梅承担。原告来连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傅国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蔡智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徐雁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