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吴建国与纪华新、王丽敏、蔡仁枝、泉州市汉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纪华新,王丽敏,蔡仁枝,泉州市汉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吴建国,男,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侨兴路。被告纪华新,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花园路。被告王丽敏,女,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花园路。被告蔡仁枝,男,汉族,1957年1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被告泉州市汉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纪华新。原告吴建国因与被告纪华新、王丽敏、蔡仁枝、泉州市汉盛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汉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华新、王丽敏、蔡仁枝、汉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国诉称:被告纪华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被告王丽敏、蔡仁枝、汉盛公司为被告纪华新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明确约定“担保人等同借款人承担借款责任”。被告纪华新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王丽敏、蔡仁枝、汉盛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确认。嗣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汇入被告纪华新指定的平安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纪华新支付过部分利息,但自2014年8月21日起,被告便拒不支付利息,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纪华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丽敏、蔡仁枝、汉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纪华新、王丽敏、蔡仁枝、汉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吴建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及DOC历史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200万元借款给纪华新的事实。四、账户历史交易清单、汇款记录说明、说明、(2015)狮民初字第1982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借据、网银交易查询明细、银行流水清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本案讼争借款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以及被告已经偿还本案借款利息46万元的事实。被告纪华新、王丽敏、蔡仁枝、汉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吴建国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纪华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纪华新指定的银行账户200万元,被告纪华新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被告纪华新在讼争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被告王丽敏、蔡仁枝在讼争借款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借款后,被告仅按约定支付至2014年8月24日的利息共46万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吴建国与被告纪华新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相应的资金出借义务,而被告纪华新仅按约定支付了46万元的利息,之后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吴建国有权要求被告纪华新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基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不予保护。被告王丽敏、蔡仁枝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担保人,由于双方并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丽敏、蔡仁枝依法应对被告纪华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原告吴建国主张汉盛公司也系本案讼争借款的担保人,但讼争借据上担保人处并没有汉盛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汉盛公司系本案讼争借款的担保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汉盛公司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建国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纪华新、王丽敏、蔡仁枝、汉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华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国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应扣除被告纪华新已支付的46万元利息;二、被告王丽敏、蔡仁枝应对被告纪华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华新追偿;三、驳回原告吴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99元,由被告纪华新、王丽敏、蔡仁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人民陪审员 吴雅珊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龙毓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