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山与鄯善县粮油销售公司租赁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山,鄯善县粮油销售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山,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朱睿,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鄯善县粮油销售公司,住所鄯善县老城路226号。法定代表人朱炳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凯,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山因与被上诉人鄯善县粮油销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5)鄯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山及委托代理人朱睿,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炳林及委托代理人柳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由被告租赁原告“祥云宾馆”的香满园餐厅。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何庆祥系被告何山的父亲。协议约定,租期三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在之前原被告租赁的房屋“祥云宾馆”由叶新发承包,租期是2005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年租金2万元,每年分两次交清,乙方(被告)对甲方(原告)提供的资产及辅助设备��有义务爱护并保证完好无损,反之应赔偿损失,乙方装饰装修费用自理,装修时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变动原建筑结构。被告当庭认可,2011年8月左右,就开始对自己租赁的房屋香满园餐厅进行了装修。2013年5月20日,鄯善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决定对原告祥云宾馆用地要进行整体招商开发,不允许原告与任何人签订有关承包、转包合同。2013年6月2日,原告向“祥云宾馆”房屋承租人通知,该宾馆已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自2013年6月1日以后由原告收回管理。对此,被告不认可。2013年6月4日,原告起诉叶新发(祥云宾馆原来承包人),要求叶新发将承包到期的房屋交付原告,并承担违约金及逾期交付房屋租金,该案立案后,原告于同年10月9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原审认为:2013年5月20日,鄯善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决定对原告祥云宾馆用地要进行整��招商开发,不允许原告与任何人签订有关承包、转包合同。该会议纪要传达下发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何庆祥应该对该会议纪要是明知的。况且,在2013年6月4日,原告以原祥云宾馆承包人叶新发将到期房屋不交付以及房租金不交纳为由起诉至本院。由此可以证明,被告租赁的香满园餐厅,还没有交付给原告,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便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而且被告认可,在2011年8月就对该租赁房屋进行装修了,显然,原告与被告系恶意串通签订的该房屋租赁协议,已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依法确认原被告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无效。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鄯善县粮油销售公司与被告何山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山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将租赁原告的房屋香满园餐厅返还原告鄯善县粮油销售公司。宣判后,何山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有损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情况。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内容履行。二、鄯善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关于祥云宾馆需要集体进行整体招商开发规划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房屋租赁协议书》时并不知晓该事项,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告知过该事项。从始至终上诉人都不知晓祥云宾馆需要集体进行整体招商开发规划的事,何来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三、2013年6月1日被上诉人与叶新发房租到期,被上诉人才依法将其房屋出租给上诉人,不论是从实际情况还是租赁期间均合情、合法、合理。四、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致使原审判决错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鄯善县粮油销售公司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接到鄯善县人民政府2013年5月20日的会议纪要。2013年6月2日,公司与叶新发进行诉讼,2013年6月7日叶新发与公司达成和解,10月份依法撤诉,这个情况公司原法人是明知的。鄯善县人民政府将祥去宾馆拆除,因此证��2013年5月20日的会议精神是已经开始执行了,不仅是粮油公司知情,别的部门也是知情的。2013年5月31日叶新发给鄯善县发改委写的申请,由此说明,叶新发的租赁合同不解决,房屋无法租赁给别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鄯善县香满园餐厅经营地已被部分拆除,何山已交纳部分租金5000元及暖气费5116元。鄯善县粮油销售公司于2013年将鄯善县合力奋强商行经营地出租给王琳一年租金是22000元。将鄯善县香满园餐厅经营地租给何山一年租金是20000元,将鄯善县祥云宾馆租给李新象一年租金是120000元。鄯善县粮油销售公司与叶新发签订的2005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承包合同,租金为一年95000元。另,鄯善县粮油销售公司在一审的诉求是:1、请依法确认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协议书无效。2、要求何山立即将鄯善县新城祥云门面房即鄯善县新城香满园经营地交付给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鄯善县粮油销售公司与何山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否有效。鄯善县粮油销售公司与何山签订的合同是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并且已实际履行一年,何山已交纳部分租金5000元及暖气费5116元。鄯善县粮油销售公司将祥云宾馆、商行、餐厅三处出租给三人,租赁费合计为162000元/年,相比鄯善县粮油销售公司出租给叶新发时95000元/年明显偏高,并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形。鄯善县粮油销售公司诉称,公司原法人与承租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订立的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2015年审判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鄯善县人民法院(2015)鄯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鄯善县粮油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鄯善县粮油销售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纳新代审判员 南 斐代审判员 常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