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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曹美德与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美德,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曹美德。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丰。委托代理人:平晓霞。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丰。原告曹美德诉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陈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美德、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9日,原告与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将原告所有的桐乡世贸中心F区21208号商铺交由其经营。约定:1、委托经营管理为6年,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为培育市场,前3年原告不向该公司收取任何费用。2、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诺2013年5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保底经营回报收益,每年经营回报收益为57156元(含税),收益每半年一付,被告从第4年起每年第一个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2013年3月10日)和第三个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即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该商铺经营回报收益,以后各期以此类推,逾期支付超过十天的,每天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有两期经营回报收益至今未付。综上,请求判决:一、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7159元,违约金5915.65元,并承担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3000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关于违约金和维权支出的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3685.48元,对于2014年9月10日的租金不再要求被告世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撤回关于违约金和维权支出的诉请。被告置业公司答辩称,欠付租金是存在的。被告世贸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产权证1份,证明涉案商铺的产权是原告的。2、委托经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约定了租金及违约金等内容。3、银行流水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付两期租金53685.48元。被告置业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世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原告均提供了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置业公司关于名称变更的相关材料,经质证,原告和被告置业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由本院依法调取,加盖有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桐乡世贸中心1幢21208室房屋系原告所有。2010年5月9日,原告(甲方)与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现更名为被告置业公司)、被告世贸公司(丙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一份,将21208号商铺委托经营,约定:1、甲方在委托经营期限内将涉及上述房屋经营管理的一切事项全部委托乙方处理,并同意以乙方名义从事该房经营管理的一切活动。2、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6年,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3、甲方在该房委托经营期间定期定额向乙方收取该房经营回报收益。具体标准为:(1)自签订买卖合同起3年内,为培育市场,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2)自签订买卖合同满3年的次日起,甲方向乙方收取经营回报收益,经营回报收益=该房合同房价款539212元×10.6%,该房每年经营回报收益为:57156元(含税)。甲方每半年定期向乙方收取一次该房经营收益回报。即甲方自第四年起第一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和第三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向乙方收取该房经营回报收益,以后各期以此类推。该房经营回报收益由甲方委托乙方付入相关账户。4、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该房经营回报利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逾期付款的,根据逾期付款时间,每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2‰向乙方计收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的,每天以0.3‰计收。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21日,经核准,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小丰,公司住所地为桐乡市梧桐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2012年4月25日,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葛江峰,公司住所地为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桐乡世贸中心1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营回报收益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被告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经营回报收益53685.48元,被告置业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营回报收益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世贸公司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委托经营合同,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故被告世贸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对于被告置业公司应当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的经营回报收益26842.74元,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世贸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撤回相关诉讼请求的申请,系原告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曹美德经营回报收益53685.48元;二、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曹美德的经营回报收益26842.7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由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晓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