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茹与被告佟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茹,佟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746号原告王志茹,女,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路。被告佟岩,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勉业路。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3甲。负责人田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一峰,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志茹与被告佟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赫、人民陪审员马天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3日,原告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振兴街路口自南向北行走时,与由西向东途径此处的被告佟岩驾驶的辽A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被告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避让行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后原告在武警辽宁总医院接受治疗,医院诊断为腰1爆裂骨折、尺神经损伤、膀胱炎,住院68天,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创伤,至今尺神经损伤、排尿障碍和继发性膀胱炎,仍在治疗,精神上再次造成极大伤害。2009年8月24日、2013年8月5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分别做出了判决,对原告的部分损失予以认定,现就后续治疗的费用及诸方面损失再次提出赔偿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969.2元、误工费按原判决标准给付、交通费882元、复印费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期生活费及治疗费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佟岩辩称,肇事车辆系我本人所有,且我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费用同意赔偿,自购药部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评残,我公司已赔付相关费用。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生活费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12时05分,被告佟岩驾驶自有辽A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振兴街路口时,与行人原告王志茹由南向北行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志茹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为,佟岩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1款之规定,调取的路口录像证明佟岩绿灯亮时通过路口,但王志茹进入人行横道时按人行横道信号灯所示情况无法查清,所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之规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乘坐120急救车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门诊就诊并收入院治疗,当日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2009年3月19日补充诊断右侧尺神经损伤,2009年4月30日补充诊断膀胱炎,经治疗好转后于2009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68天,出院医嘱,暂避免剧烈运动,继续功能锻炼,继续治疗泌尿系感染,病情变化随诊。同时出院通知书建议泌尿系感染到专科医院治疗。2009年7月21日,经辽宁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1椎体爆裂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右侧尺神经损伤尚需继续治疗。期间所发生的损失,已经本院(2009)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完毕,该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09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7月20日。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物损费等合计91531.98元。后原告就尺神经损伤于2010年1月25日就诊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该院建议原告休息、功能锻炼并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就泌尿系统疾病,原告就诊于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奉天医院2009年12月22日门诊病历记载,建议原告抗炎及中药治疗,后原告仍存在排尿困难、尿急、尿频、尿失禁、尿不净等症状,奉天医院建议口服头孢克肟等药物,并在病历中注明为原告自备,另建议原告就诊骨科,以查明是否存在外伤致神经损伤。在奉天医院,原告持续就诊至2013年4月22日,门诊病历记载,复诊,病史同前,休一周。另2009年10月22日原告回武警医院复查,该院开具甲钴胺胶囊处方。2009年12月28日复诊病历记载,建议原告对右尺神经损伤及外伤性膀胱炎进行中药治疗并口服甲钴胺药物。2010年12月10日,该院建议原告对尺神经损伤可进行手术治疗。2011年6月14日门诊病历建议原告可住院行尺神经探查术。2012年5月14日及2013年5月6日复查病历记载,该院均诊断原告右上肢神经损伤、尿失禁,建议原告休息、康复治疗并随诊。原告共到上述医院门诊就诊19次,最后一次复查于武警医院,时间为2013年5月6日。另,上述就诊期间原告在药房自购中药、甲钴胺、头孢拉定胶囊等药物,并就诊于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兴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针灸按摩治疗,在沈阳铁西吴兴本中医推拿科诊所进行针灸治疗。期间发生的损失,已经本院(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完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50021.97元。2013年7月6日,原告再次到武警医院继续检查、治疗,以后每月复查一次,每次诊断休息一个月,最后一次复查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共计发生门诊费用5969.2元。治疗尚未终结。另查,肇事车辆辽A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保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09)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佟岩驾驶自有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虽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现无证据证明作为行人的原告存在过错,故应由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佟岩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佟岩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佟岩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969.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本次主张的误工费系由于泌尿系统感染及尺神经损伤所致误工而发生的损失,经前次生效判决确认与所获伤残赔偿金无关联性,故应当支付误工费。前次判决确认原告休息截止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后原告于2013年7月6日起每月复查一次,每次诊断休息一个月,最后一次复查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诊断休息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本院确认原告休息660天(22个月×30天),误工费赔付标准应遵循前判,即按城镇职工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数额为63278.62元(34995元÷365天×66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13日之前的误工损失,因前次判决已处理完毕,故本次诉讼对该部分不再处理。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复印费,因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所造成的损害尚未最终确定,因此对该请求,本院暂时不予支持,原告可于治疗终结后一并主张。对于后期生活费和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时不予支持,原告可于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茹医疗费5969.2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茹误工费63278.62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茹交通费500元;四、被告佟岩赔偿原告王志茹复印费84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四项所判定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被告佟岩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秀飞代理审判员 陈 赫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崔立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