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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一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苏XX与李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988号原告苏XX,女,生于1990年9月1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斌,云南众序(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生于1987年4月28日,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绍科,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红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斌,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0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被告入赘到我家,2010年8月27日生育儿子苏X1,2010年9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还辱骂我父母。2014年8月,我向弥勒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夫妻关系至今无任何改善,近期,被告还殴打我母亲,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夫妻共同财产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元)由被告享有,双人床一张、床垫一个、梳妆台一个、床头柜两个、行李一套、六门柜一个(价值2500元)由我享有;欠谢红梅的借款5000元、刘贵红借款3000元由我们平均承担。被告李XX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我同意离婚。我的条件较好,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孩子满十八周岁。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三轮车一辆。原告诉称的债务我均不认可。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生育的儿子苏X1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夫妻财产的范围及如何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及如何分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苏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2.(2014)弥民一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经法院于2014年9月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能证实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被告入赘到原告家。2010年8月27日生育儿子苏X1,同年9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以(2014)弥民一初字第82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价值600元;双人床一张、床垫一个、梳妆台一个、床头柜两个、行李一套、六门衣柜一个,价值2500元。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是否应当准予离婚的客观标准。原、被告虽然自认识并结婚已近6年,但婚后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苏X1的抚养问题,因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原告对抚养孩子具有更为有利的条件,抚养费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由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2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由其享有,且陈述夫妻共同财产价值3100元与实际相符,故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享有,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人民币1550元。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电视机一台、三轮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孩子抚养:苏X1由原告苏XX抚养,由被告李X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由被告李XX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1月起的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付清。三、财产分割:双人床一张、床垫一个、梳妆台一个、床头柜两个、行李一套、六门柜一个、洗衣机一台由原告苏XX享有,由原告苏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被告李XX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550元。四、驳回原告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XX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尚红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谢井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