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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阳与陈邦龙、徐业平、巢湖市港口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陈邦龙,徐业平,巢湖市港口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473号原告:李阳,男。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邦龙,男。被告:徐业平,男。被告:巢湖市港口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开翼,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张玲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阳诉被告陈邦龙、徐业平、巢湖市港口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巢湖港口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徐业平,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张玲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邦龙、被告巢湖港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诉称:2014年10月5日19时10分,被告陈邦龙驾驶皖Q060**号重型货车沿二军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二军路45KM+380M处时,与迎面驶来原告李阳驾驶的皖AZ1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芜公交认字(2014)第0041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邦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2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05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李阳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被告巢湖市港口汽车运输公司系皖Q060**号重型货车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邦龙、徐业平、巢湖港口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5500.92元,其中医药费40314.2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39600元(120元/天×330天)、护理费16747.5元(101.5元/天×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61883元(16285元/年×(19+19)年×20%×1/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550元、财产损失20600元,总计311669.73元,在交强险中赔付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赔付93500.92元[(311669.73-122000)×30%];被告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该起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肇事车在本起事故中有超载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商业险内应依法扣除10%的免赔额;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实无异议,但肇事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没有向我公司和法院递交合法的从业资格证,如果庭后不能补交,我公司主张商业险拒赔;3、我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预付了1万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4、原告的部分诉请我们认为过高,在质证、辩论环节发表意见;5、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徐业平辩称:1、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让我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2、认可该起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3、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烔炀镇派出所及烔炀镇岐阳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被抚养人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3、陈邦龙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邦龙是适格的主体及车辆挂靠情况;4、保单抄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5、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6、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是九级伤残、休息期330天、护理105天、营养165天、后期治疗9000元、鉴定费2100元;7、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0600元,评估费1450元;8、巢湖市金魁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月工资3500元左右;9、房屋租赁合同、映月社区证明,证明原告租住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籍性质还是属于农业性质;原告应提供被抚养人的户籍信息,以便核实真实性及被抚养人是否健在,原告举证的证明材料不能够证明抚养人的人数,应提供相关的户籍信息来证明其家庭关系;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陈邦龙驾驶车辆有超载情形;对证据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出院记录无异议,医药费发票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医疗费中包含一定的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保险公司无异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评残的误工期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我们认为原告的误工期应按照5个月来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评估报告无异议,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工作证明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程序上不合法,其次劳动情况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材料等进行证明,原告仅仅提供一份证明过于薄弱,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联性有异议,企业经营地址属于农村;对证据9有异议,租房合同没有提供出租方的身份证明及标的房屋的产权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社区证明经保险公司前期调查了解,社区并没有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只是根据户主的请求直接出具证明,保险公司在该小区了解到该房屋一直由赵志刚的妻子长期居住,并未外租给原告。被告徐业平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要求赔偿我方车辆的损失,我购买了保险,鉴定费、评估费不应该由我承担,也不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回单,证明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2、投保单原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与保户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履行了相关免赔事由的告知义务;3、保险条款,证明超载按照合同约定商业险免赔10%,没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医药费是根据国家基本标准进行核定。原告李阳对被告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只能看出投保人的投保意愿,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告知投保义务;对证据3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应当进行举证,商业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免赔率不应该计算,超载与否与保险公司的免赔率没有关系。被告徐业平对被告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庭后提交车辆挂靠合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李阳所举的证据1中户口本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系真实无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中的证明系原告居住地基层组织及户籍管理机关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2-7,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8、9虽然存在微小瑕疵,但该两组证据相互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李阳在巢湖市金魁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工作、在映月社区板桥新村中医院宿舍租住的基本事实,被告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租住情况与其现场调查事实不符,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9时10分,被告陈邦龙驾驶皖Q060**号重型货车沿二军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无为县二军路45KM+380M处时,与迎面驶来原告李阳驾驶的皖AZ1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芜公交认字(2014)第0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邦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532.93元。2014年10月6日,原告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10月28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38781.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2015年3月12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阳左髋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超过左下肢功能25%,评为玖级伤残。2、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评为330日、105日、165日。3、取出内固定物等后续治疗费评估为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李阳在巢湖市金魁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租住在巢湖市卧牛山街道映月社区板桥新村中医院宿舍。原告父亲李业宝现年61周岁,母亲赵永年现年61周岁。原告父母均系农业户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2位成年子女。再查明:被告徐业平系皖Q060**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巢湖港口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邦龙系被告徐业平雇佣的驾驶皖Q060**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证书有效期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15年4月19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同正行公估(2015)041902号《车辆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皖AZ1J**北京现代BH7160M轿车损失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李阳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邦龙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李阳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本院酌定原告李阳负70%责任,被告陈邦龙负30%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答辩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数额,亦未申请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担诉讼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的诉讼费用。原告李阳的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就医的病历予以确定为40314.23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治疗费共计49314.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标准每天30元,本院确定为660元。3、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105天,标准每天30元,本院确定为3150元。4、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165天,原告主张标准每天10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16747.5元。5、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7天,标准每天116.7元(3500元/月÷30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8321.9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照24839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鉴定构成9级伤残,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父母60周岁以上,为农村村民需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费用为30327.8元(7981元/年×(19+19)×20%×1/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到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9683.8元(99356元+30327.8元)。7、交通费,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鉴定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负责,本院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有鉴定书、评估报告、票据相佐证,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为3550元。10、财产损失,由车辆评估报告为证,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20600元。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493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6747.5元、误工费18321.9元、残疾赔偿金129683.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550元、财产损失20600元,合计252627.43元。原告李阳上述损失252627.43元,其中医疗费493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150元,合计53124.2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8903.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6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综上,原告在交强险项下可获赔偿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原告交强险未获赔偿的130627.43元(252627.43元-12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39188.229元(130627.43元×30%)。扣除已给原告李阳的垫付款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51188.229元(122000元+39188.229元-1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阳经济损失151188.23元;二、驳回原告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5元,由原告李阳承担5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被告徐业平承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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