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占朝辉与被告蒋建生、李金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朝辉,蒋建生,李金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占朝辉,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代理人毛勇,浦城县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建生,男,住河南省安阳市。被告李金凤,女,住河南省安阳市。原告占朝辉与被告蒋建生、李金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澎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朝辉及委托代理人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生、李金凤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朝辉诉称,被告蒋建生与李金凤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位于在浦城县龙头路6号织布厂宿舍302号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浦城县龙头路6号织布厂宿舍的房屋卖给原告。房屋的名称和性质为:织布厂宿舍三楼302号室,属房改房,砖混结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9.13㎡,公摊面积为5.73㎡,房屋价款为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将房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乙方,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由于该房属于房改房,今后如果需要出现于织布厂签订合同事宜,由被告协助办理。协议达成后,原告支付了房款后,被告就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移交给原告,并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同时原被告双方一起到浦城县公证处进行房屋买卖公证。在签订协议并办理公证手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建生、李金凤履行协助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浦城龙头路6号织布厂宿舍3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证字第12107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浦国用2003字第9441号)的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建生、李金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占朝辉的身份证、残疾证、李金凤、蒋建生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及其公证文书、房屋所有权证(浦房证字第12107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浦国用(2003)字第9441号)、浦城县爱民社区居委会证明等。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蒋建生、李金凤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1日,被告蒋建生、李金凤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浦城县龙头路6号织布厂宿舍302号房屋以人民币20000元卖给原告占朝辉,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浦房证字第12107号,登记坐落地址为浦城县龙头路6号(登记日期1998年3月19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浦国用(2003)字第9441号,登记坐落地址为浦城县龙头路16号(登记日期2003年8月),浦城县爱民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原浦城县龙头路6号与现浦城县龙头路16号为同一门牌。该房屋属于房改房,砖混结构。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000元购房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原告,原被告并将房屋出售协议申请了公证,浦城县公证处作出(2004)浦证字第60号公证书,对上述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2004年4月1日,被告蒋建生、李金凤与原告占朝辉签订了一份房屋出售协议书。被告蒋建生、李金凤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浦城县龙头路6号织布厂宿舍302#房一套以人民币20000元卖给原告占朝辉。该房屋属于房改房,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49.13㎡,公摊面积为5.73㎡,总建筑面积为54.86㎡。协议还约定原告将售房款交被告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原告,且协议经双方签字双方售房完成,房屋属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20000元,被告就将房屋及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移交给原告,原被告并将房屋出售协议进行了公证,浦城县公证处作出(2004)浦证字第60号公证书,对上述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未果。另查明,被告蒋建生、李金凤系夫妻关系。讼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浦房证字第12107号,登记坐落地址为浦城县龙头路6号(登记日期1998年3月19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浦国用(2003)字第9441号,登记坐落地址为浦城县龙头路16号(登记日期2003年8月),浦城县爱民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原浦城县龙头路6号与现浦城县龙头路16号为同一门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当恪守,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卖的房屋系不动产,转让的是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方协助买受方办理房地产权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是法律赋予出卖方的基本义务。原告作为买受方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而被告作为出卖方未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过户的义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买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蒋建生、李金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建生、李金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占朝辉办理坐落在浦城县龙头路6号(现为龙头路16号)房屋所有权(浦房证字第12107号、原浦城县龙头路6号织布厂宿舍302室)、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坐落地址为浦城县龙头路16号、证号为浦国用(2003)字第9441号)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蒋建生、李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澎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林光辉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