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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辖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济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济滔,南京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都汇商业管理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278号。法定代表人王钦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济滔,男,1988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媛容、周毅,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都汇商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轮新都汇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1118号新都汇广场。负责人王钦贤。原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江宁民初字第2762号。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的注册地在秦淮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属合同之诉,不属于不动产权属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因金轮新都汇商铺租赁而引发的诉讼,因涉案商铺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118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