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五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涂吉伟,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涂吉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货车(车牌号为粤S.THX**)行驶至东莞市大岭山镇连马路上高田路口路段,与骑自行车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某(男,殁年53岁)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10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随后,接报赶到的公安民警将李某某抓获归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除保险公司赔付31万元外,李某某再另行向被害人家属赔偿23万元。上述赔付款项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杜 亮施婉仪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