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锦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薛毛与谢文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毛,谢文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锦民初字第65号原告薛毛,男,汉族。被告谢文锦,男,汉族。原告薛毛诉被��谢文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毛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因承包XX县XX镇XX村委会办公楼及XX村文化楼在原告薛毛水泥钢材经销店购水泥、钢材共欠货款147440元,并立下《欠据》为凭。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却以别人不付款给他为由而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原告的水泥、钢材款共14744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薛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钢材款147440元的事实。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薛毛的主体资格。被告谢文锦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毛在XX县XX镇办理建材零售经营店,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薛毛,但没有字号。被告谢文锦由于建筑工程需要,从2014年3月起至2014年6月止,在原告的经营店购买水泥、钢材未付清货款。原、被告在2015年3月23日对此前被告购买水泥、钢材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水泥、钢材款121450元,被告并为原告立下“欠据”一份。内容为:“兹欠到薛毛水泥、钢材款壹拾贰万壹仟肆佰伍拾元,121450元此据欠款人谢文锦2015.3.25号”。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对被告2015年3月23日以后购买原告水泥、钢材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90元,被告也为原告立下“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欠到薛毛水泥、钢材款贰万伍仟玖佰玖拾元,(25990元)此据欠款人谢文锦2015.7.15号”。上述合计被告尚欠原告水泥、钢材款147440元。尔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不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待扣留被告谢文锦在XX县XX工程总公司的工程款155000元,扣留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谢文锦是否清偿原告薛毛的水泥、钢材款147440元。被告购买原告水泥、钢材未付清货款,二次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47440元,有被告立给原告二份“欠条”为证。被告不还欠款,显属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催告被告支付货款未果后诉请被告付清欠款14744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文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薛毛支付货款147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谢文锦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祖新审 判 员 陈丕芳人民陪审员 蔡勇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良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