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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罪犯隋志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隋志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173号罪犯隋志江,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0日作出(2006)抚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隋志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9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0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隋志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2005年5月至6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分别在抚松县仙人桥镇河北村黑松沟,湾沟林场、靖宇县花园口镇等地,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卸下、盗走变压器的铜芯后卖给收购站,共计作案五起,价值人民币33020元。2005年4月16日、2005年6月27日,该犯伙同他人两次分别在抚松县松江乡、靖宇县榆树川盗窃变压器,并将变压器内的铜线拆下变卖,造成停电13小时。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3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隋志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有犯罪前科,且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隋志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