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开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苏州培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三千代塑料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培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三千代塑料包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商初字第182号原告苏州培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天鹅荡路2650号��泾工业坊一期10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市三千代塑料包装厂,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澄湖路****号。负责人王丽雄。原告苏州培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华公司)与被告苏州市三千代塑料包装厂(以下简称三千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千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培华公司诉称,其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3月期间向被告供应货物金额26367.5元,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订单、送货单为证,该货款经其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三千代厂支付货款26367.5元及该��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千代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9月24日金额为25330.4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4年10月21日金额为3224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4年11月22日金额为22647.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15年3月23日金额为372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以证明其向被告供货并开具金额合计83937.9元的发票的事实。(二)、采购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订购货物的事实。(三)、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的送货单14份,以证明其根据采购单向被告发货的事实。(四)、汇兑来账凭证(回单)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明被告分别向其支付1240元、40000元、16330.40元等三笔款项合计57570.4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交易未签订合同,滚动结算,前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已结清。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其采购货物,其按被告要求供货,每次供货均有送货单,后双方依据送货单对账,由其根据对账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付款,后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被告分文未付。审理中,本院至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对原告提供的4张增值税发票进行核查,该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认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供应保护膜,截至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83937.9元的增值税发票共4份,原告自认被告至今仅付57570.4元。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依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367.5元的事实。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367.5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三千代塑料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培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367.5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2元,由被告苏州市三千代塑料包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徐玉华书 记 员 吴彬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