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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魏晓星与浦红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星,浦红明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526号原告魏晓星。委托代理人华添栋,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红明。委托代理人孙文龙,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晓星与被告浦红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添栋,被告浦红明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晓星诉称:魏敏椿与魏晓星系父子关系。2007年8月6日,魏敏椿的房屋拆迁,魏晓星及其父母亲被安置在羊尖镇廊下花苑50号门401室,该房屋及附带的车库归魏敏椿所有,车库由魏敏椿进行出租。2013年9月5日,魏敏椿与吕洪梅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当天其父母亲签订协议书,约���将廊下花苑17幢50号门401室及相应车库赠与给魏晓星。2014年,魏晓星回到家中发现车库被人占据使用并更换了门锁。魏晓星与浦红明多次交涉,浦红明声称车库是魏敏椿出租给他的,又称魏敏椿出卖给他的,并拒绝搬出车库。为此,魏晓星提起诉讼,要求浦红明从廊下花苑编号为112-Z04、48-Z26、48-Z25、112-Z17、112-Z16五个车库中迁出,相关搬迁费用由浦红明自行承担。被告浦红明辩称:廓下花苑17幢50号门401室及相应车库原占有人为魏敏椿及其前妻吕洪梅,魏敏椿和吕洪梅将三间车库综合房卖给同一集体组织成员的浦红明,112-Z04、112-Z17、112-Z16三个车库为浦红明占有、使用、收益。另外48-Z26、48-Z25二个车库浦红明并未占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魏晓星的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8月6日,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人民政府与魏敏椿签订锡山区羊尖镇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羊尖镇人民政府拆除魏敏椿位于廓下村马上浜21号的房屋及附属物,相应给魏敏椿安置补偿。羊尖镇人民政府实际安置魏敏椿廊下花苑17幢50号门401室房屋一套,编号为112-Z04、48-Z26、48-Z25、112-Z17、112-Z16车库五个。二、魏晓星系魏敏椿与吕洪梅的儿子。魏敏椿与吕洪梅于2013年9月5日在本院调解离婚。(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60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吕洪梅与魏敏椿离婚;2、共同财产中苏B×××××东南菱悦汽车1辆归魏敏椿所有;3、双方无其他争议。2013年9月5日,魏敏椿与吕洪梅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廊下花苑17幢50号门401室安居房及车库二个赠与儿子魏晓星。三、2012年10月27日,魏敏椿、吕洪梅与浦红明签订卖房协议,约定魏敏椿名下112-113-19-20-04三间综合房卖给浦红明,价格220000元,一次性付清,协议日生效。在签订卖房协议前,浦红明向魏敏椿支付购房订金40000元,魏敏椿出具了收条。浦红明称签订卖房协议之日占有三个车库,现浦红明持有三个车库(综合房)的水费、电费缴费卡。水费缴费卡的编号由Z05改为Z04,Z19改为Z16,Z20改为Z17。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魏晓星确认2012年年底就发现三个车库已被换锁,其无法进入。浦红明确认其2012年10月27日签订卖房协议后即占有三个车库。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廓下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604号民事调解书、赠与协议书、钥匙照片、卖房协议、收条、水费、电费缴费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浦红明基于2012年10月27日的卖房协议占有了三个综合房车库,同时持有该三个车库的水费、电费缴费卡,浦红明对三个车库系有权占有。羊尖镇人民政府安置给魏敏椿的车库有五个,2013年9月5日魏敏椿、吕洪梅表示赠与魏晓星的车库是二个,魏敏椿、吕洪梅并未将112-Z04、112-Z17、112-Z16三个车库的所有权转移给魏晓星,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魏晓星享有112-Z04、112-Z17、112-Z16三个车库的所有权,魏晓星要求浦红明从该三个车库中迁出无法律依据。浦红明并未占有48-Z26、48-Z25二个车库,故魏晓星要求浦红明从该二个车库中迁出无事实依据。综上,对于魏晓星要求浦红明从五个车库中迁出及承担搬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魏晓星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魏晓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崔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郭培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