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诉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吴某,女,1989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8月25日生。原告吴某诉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被告就一起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而经常吵架生气。后期被告白天睡觉,晚上和原告吵架,并将室内财产摔坏。2013年8月原告父亲生病,被告不让回家照顾,原告强行回家照顾,双方又多次生气。2014年4月被告以原告私藏零花钱为由再次与原告生气,并赶原告离开他家,无奈原告第二天被迫回娘家生活。由于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30日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各奔东西,互无联络,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微薄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更无和好可能,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2.结婚登记处理表;3.(2014)方赵民初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无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原告吴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2014年10月30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方赵民初第2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2014年10月30日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振刚审判员 孙源阳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