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德强与被告铁岭顺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强,铁岭顺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刘德强,住山东省曹县。被告:铁岭顺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铁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伟,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号。代表人:闫立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世林,系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强诉被告铁岭顺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岭顺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鹏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强诉称:2014年10月19日,邓庆杰驾驶辽M339**号轿车行驶至靖宇县榆树川路段超车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方向刘德强驾驶左转弯的吉FR80**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刘德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德强被送到抚松县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3天。此次事故经靖宇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调查后,作出第201400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庆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德强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顺鹏租赁公司,并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刘德强请求法院判令顺鹏租赁公司和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医药费721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411.67元、误工费1158.04元、摩托车修理费2020元,共计13104.78元。扣除邓庆杰已经给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11104.78元。顺鹏租赁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赔偿款已经于2014年12月2日赔付给顺鹏租赁公司,赔付刘德强11770.9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邓庆杰驾驶辽M339**号轿车行驶至靖宇县榆树川路段超车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方向刘德强驾驶左转弯的吉FR80**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刘德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庆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德强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顺鹏租赁公司,并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刘德强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7215.07元。刘德强住院的有效票据都已经交给人民财险公司进行核保,人民财险公司核保后对此次事故造成的两车的车辆损失及刘德强的相关费用进行了赔付,于2014年12月2日把22317.96元理赔款打入顺鹏租赁公司法人张伟的账户,其中有10547元是给邓庆杰驾驶的辽M339**赔偿的车损,11770.96元是刘德强的赔偿款。但至今顺鹏租赁公司都没有向刘德��支付赔偿款,刘德强也是在庭审时才知道已经赔付完毕,并且认可人民财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庭审中,人民财险公司为证明已经赔付完毕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资金支付(向委托第三方)申请审批表、转账授权书和授权委托书。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是顺鹏租赁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把赔偿款汇入其法定代表人张伟的账户。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清。证明保险公司已经于2014年12月2日将22317.96元理赔款汇入张伟的账户,其中10547元是赔偿辽M339**号轿车的车损,11770.96元是刘德强的赔偿款。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刘德强与司机邓庆杰经靖宇县交警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保��公司按照赔偿协议进行的理赔。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核、认定认为,以上证据人民财险公司均出示了原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且刘德强无异议,认可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能够证明已经赔付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刘德强请求的各项损失人民财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刘德强认可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即11770.96元,顺鹏租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将收到的���偿款支付给刘德强,故原告刘德强请求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摩托车修理费,各项损失共计11104.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顺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德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各项损失合计11104.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64元,由被告铁岭顺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理审判员 陈志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薛煜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