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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管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德惠市农村信用联社与被上诉人吉林钟言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惠市农村信用联社,吉林钟言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管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农村信用联社,住所地德惠市西六道街(与二中央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亚清,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钟言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号中天大厦***室。负责人徐德明,主任。上诉人德惠市农村信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钟言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管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归德惠市人民法院管辖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双方争议的标的不仅仅限于给付货币,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款应作限制解释,即仅限于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在地域管辖的内容中,明确规定了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一般管辖原则,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例外情形。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德惠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上诉人)委托乙方(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与长春市明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抵押贷款一案的民事诉讼,乙方的工作内容为:代为起诉,参加庭审,作为甲方的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甲方按执行回标的额支付代理费。执行回现金按回款额的15%支付,执行回其他财产按10%支付,支付时间在执行回款物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即支付代理费,而非单纯指给付金钱请求。上诉人提出上述司法解释仅限于借款合同纠纷的主张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属接收货币(代理费)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罗惠元 百度搜索“”